(2016)云26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农某某盗窃 、非法持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兴国、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农某某多次到中交四航局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二分部西洛项目部西洛大桥工地及西洛隧道出口工地等铁路施工工地窃取钢筋等物品堆放在其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0元。被告人农某某多年前从他人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火药枪,一直使用至今,用于守家、打鸟。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广南县公安局旧莫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对被告人农某某家搜查,在农某某家搜出大量钢筋、钢材及一个电动机及一支火药枪。钢筋、钢材及电动机系被告人农某某在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在中交四航局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二分部西洛项目部西洛大桥工地及西洛隧道出口工地等铁路施工工地窃取所得,火药枪为农某某持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0元,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被盗钢材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2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川审 判 员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