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崔剑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崔剑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83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周然、陈涵。被告崔剑全。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与被告崔剑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崔剑全支付原告代垫款项75911.72元,并承担违约金76146.7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付清日止),总计金额152058.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剑全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明珠、樊晶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剑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5日,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甲方)与被告崔剑全(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在支付首付车款后,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乙方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崔剑全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崔剑全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半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崔剑全因购买家用轿车向工商银行半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4个月,天天上路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崔剑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8847.62元,2010年11月29日垫付8935.07元,2011年1月31日垫付8944.35元,2011年3月30日垫付8962.51元,2011年5月30日垫付8964.66元,2011年7月29日垫付8962.67元,2011年9月29日垫付8963.78元,2011年11月29日垫付8963.88元,2012年1月30日垫付4504.45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归还137.27元,原告共计垫付75911.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崔剑全向银行支付垫付款75911.72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崔剑全追偿的权利,被告崔剑全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75911.72元。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5911.72元,并支付违约金7599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自2015年12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崔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