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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薛启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兴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启进,郑兴业,刘卯,上海冬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92号原告薛启进,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业,男,1994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刘卯,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冬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王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学才,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启进诉被告刘卯、上海冬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冬磊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追加被告郑兴业参加诉讼,并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张德义、人民陪审员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启进的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刘卯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冬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学才、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启进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10分许,原告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华东路XXX号钢材交易市场内休息,恰逢被告郑兴业驾驶被告冬磊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GXX**车辆在该市场内由北向西行驶,因被告郑兴业操作不当,致该车撞击停放在市场内的其他车辆及原告,造成其他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郑兴业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支出相应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郑兴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644.4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6个月,减去休息期间实发工资6,000元)、交通费2,04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估算)、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郑兴业、刘卯、冬磊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郑兴业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刘卯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是牌号为沪BG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冬磊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进保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另两辆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该两辆车无事故责任,是否追究该两辆车相应交强险项下无责险理赔,由法院认定。现认为事发时被告郑兴业擅自无证驾驶该车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刘卯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刘卯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则可参照其他受损车辆赔偿案件的生效判例,由被告刘卯在保险范围外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期限均认为过高,但不需要重新鉴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进保理赔,否则应由被告郑兴业承担;律师费,应由被告郑兴业赔偿,且该金额过高,不应超过1,200元;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冬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牌号为沪BGXX**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刘卯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冬磊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未指定驾驶人,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相应赔偿限额内理赔因本次事故所致原告各项损失。鉴于被告刘卯承诺事故由其承担,故被告冬磊公司认为本案赔偿责任与其无关。对具体赔偿项目:鉴定费,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应由被告郑兴业、刘卯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项目同意被告大地保险的意见。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但不需重新鉴定。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郑兴业偷开肇事车辆引发,故被告大地保险拒绝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如法院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则其保留对加害人的相应追偿权利。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8元及非医保费用,其根据相关保险约定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8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47,710元/年的标准计赔20年,具体伤残系数由法院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50,000元计算,伤残系数由法院裁决,该款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期限由法院裁决;误工费,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误工费可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获偿,不需在本案中索赔,现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签收单系单方面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工资签收记录,酌情认可误工费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期限由法院裁决;交通费,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兴业是案外人上海万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融公司)的职工,自2014年3月起在万融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华东路XXX号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内的场地从事货物的保管和发货工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卯是牌号为沪BGX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冬磊公司名下。被告刘卯经常驾驶该车至万融公司拉货,因业务关系与被告郑兴业相识。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刘卯至万融公司拉货,先在市场内的一号作业区万融公司处拉了一部分货,然后将车开至三号作业区邻接二号作业区的地方西向东停下,熄火、拉手刹,但未拔钥匙,下车后关上车门,然后与被告郑兴业从三号作业区万融公司处搬了角钢至车上。在被告刘卯车辆停放的位置的左边是环岛花坛,左前方正对环岛花坛是结算中心。在搬好角钢后,此时约10时10分许,被告刘卯离开到附近去送单,尚未完全离开时,被告郑兴业在被告刘卯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欲绕过环岛花坛时,在结算中心右前方与停放在花坛边上的牌号为皖SZXX**小轿车、牌号为沪BS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牌号为沪BGXX**重型货车的车头、牌号为皖SZXX**小轿车的车身和底盘、牌号为沪BSXX**重型货车的左右驾驶室受损,并导致行人即本案原告薛启进受伤。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兴业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两车无责任。牌号为沪BG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相关商业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事发当日,被告刘卯因他人说情,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声称车辆是自己所开。次日,被告刘卯又向顾路派出所声明车辆不是自己所开,并称“当时开车的人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一直在钢材市场内干活的,帮忙卸货和装货。我当时下车去送送货单,车钥匙插在车上,这时他趁我没注意帮我车子掉头,结果事故就发生了,因为有人伤了,我害怕我要赔钱,所以过来说明事实”。同日,被告郑兴业在顾路派出所陈述“……我看到我同事刘卯的卡车停放在华东路XXX号内1号行车边上,因为我很好奇开车是什么感觉,就上了这辆卡车,我看到车钥匙插在车上,就发动了这辆卡车……因为好奇。”被告郑兴业因违法驾驶行为被顾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被告刘卯于2014年7月已将该车转让他人,在转让之前,其向冬磊公司承诺因事故发生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冬磊公司无关。案外人刘来超为牌号为沪BSXX**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9号立案受理。案外人刘洪彬为牌号为皖SZXX**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14号立案受理。在该两案审理中,被告郑兴业向本院陈述当时是需要让车,所以开车的,被告刘卯则称无需让车。双方均未就此项争议举证。又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尿道损伤、多发性盆骨骨折、腓骨骨折,于当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5天,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先后因尿道狭窄、泌尿道感染、尿道狭窄(术后)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至9月23日、9月29日至10月3日、10月14日至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三次共15.5天,另至该院复诊二十四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71,644.4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8元,原告同意该款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尿道狭窄,经反复住院手术治疗,遗留反复尿道感染,排尿困难,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盆骨骨折,经保守对症支持治疗后,遗留盆骨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刘卯、冬磊公司、大地保险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均不认可,但未予反证。(三)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于1963年3月11日出生,系福建省非农业家庭户籍。(五)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即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在该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该公司出具的原告2014年2月至5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3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月均收入3,000元,因病假误工180天,该公司扣除原告工资12,000元。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6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作为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认定为工伤。(六)原告持公交卡发票一组,主张其发生交通费2,040元。对此,被告刘卯认可100元,被告冬磊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认可2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00元,未予举证。被告刘卯、冬磊公司、大地保险对此项费用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保单抄件及条款、原告病历卡、出院记录和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各种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户口薄、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14号民事判决书、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6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附件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兴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郑兴业的行为是否应由其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卯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如果被告刘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其挂靠公司即冬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获得保护。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郑兴业在顾路派出所的陈述可知,其在万融公司的岗位是发货员,并非送货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也不是万融公司所有,被告郑兴业既未受万融公司委托驾驶,也不是为了万融公司的利益驾驶,万融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由此所造成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关于焦点二。根据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郑兴业在顾路派出所的陈述及其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9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14号的辩称,其称以前两次驾驶车辆都得到被告刘卯的默许(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当天需要动车,故其将肇事车辆从1号位开到了三号位,因被告郑兴业未就此项争议举证,本院对郑兴业的说法难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刘卯坚持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郑兴业个人所为,但按被告刘卯在顾路派出所的陈述,其在离开办事时将车钥匙插在肇事车辆上,该行为本身就有可能导致他人偷开该车,故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按照被告刘卯的陈述,之前郑兴业曾有两次因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驾驶了其车辆,因此还告知过如果出事的话就麻烦了,在此情况下,被告刘卯应当意识到如将车钥匙留在车上,自己本人走开,被告郑兴业仍有可能会再次去驾驶其车辆,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刘卯将车辆钥匙留在车上的行为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本起事故系由被告郑兴业无证驾驶导致,被告郑兴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刘卯虽要求由本案另两辆受损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险项下赔偿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因受肇事车辆撞击受伤,被告刘卯未予举证原告的受伤与另两辆车之间发生碰撞或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冬磊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卯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刘卯向被告冬磊公司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被告冬磊公司无关,系两者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被告冬磊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现其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兴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另辆车均无责任,而被告郑兴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相关商业险条款已约定无驾驶证免责情形,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由被告郑兴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卯对被告郑兴业的赔偿义务在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冬磊公司对被告刘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71,644.14元,有相应病历卡、出院小结和各种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可予确认,其中伙食费78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款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医药费为71,56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8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12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XXX伤残,审理中,被告刘卯、冬磊公司、大地保险虽有异议,但未予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XX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120天,其主张护理费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及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佐证,被告刘卯、冬磊公司、大地保险虽有异议,但未予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误工费1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40元,仅有公交卡发票一组,不足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事后处理事故、多次复诊、参与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00元,未予举证,被告刘卯、冬磊公司、大地保险均不认可,本院对此难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而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1,5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77,246.4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67,246.44元由被告郑兴业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8,72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28,724元由被告郑兴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郑兴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郑兴业应赔偿原告202,770.44元;被告刘卯对被告郑兴业的赔偿责任在30%范围内,即60,831.12元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冬磊公司对被告刘卯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启进120,000元;二、被告郑兴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启进202,770.44元;三、被告刘卯在60,831.1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冬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薛启进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兴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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