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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4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鹏辉与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鹏辉,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125-1号申请执行人许鹏辉,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07545-0。法定代表人林佳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鹏辉工程价款人民币6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执行费人民币846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坐落在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的房产(房产证号:01051X**)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00050X**),已由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查封,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并予以轮候查封,等待处理并参与分配。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泉州弘宇轻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