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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某、黄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广州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驻昆明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广西荣宏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日,新思路公司聘请车牌号为苏C×××××挂的货车从广东省广州市运送一批货物至云南省昆明市。次日14时许行驶至云南省富宁县路段时,与车牌号为桂A×××××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苏C×××××挂货车运载的部分货物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桂A×××××汽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桂A×××××汽车由广西宝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宝捷公司)投保,承保的华安广西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而投保车辆实际使用为广西宏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荣宏公司),广西荣宏公司即指派被告人黄某处理赔偿及理赔事宜。为获得更多的事故保险金,黄某与时任新思路公司昆明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许某商议后。由许某安排搬运工人将存放于新思路公司昆明办事处仓库内已经损坏的科勒马桶、浴宝柜、抽屉柜、洁具盆等货物,与此次事故损毁的货物一起堆放,冒充此次事故损毁货品。并在制作定损清单时故意扩大和虚构事故损毁的货物品种、数量、价值。黄某则负责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后保险公司根据夸大和虚构的损毁货物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121212元。广西荣宏公司根据黄某的反馈,先后向黄某支付用于垫支处理、赔偿此次事故的费用101000元,向桂A×××××的车主支付27200元。黄某则与许某商议后仅将其中7.5万元作为给新思路公司昆明办事处赔偿货损的费用,其余部分占为己有,新思路公司昆明办事处则与客户及厂家协商后,实际赔偿61679.76元的货物和赔偿款。许某又出具收到广西宝捷公司121212元货物损失赔偿款的收据,黄某将该收据寄回广西荣宏公司,由华安广西公司根据该收据及定损数额向投保人支付此次事故第三者责任货损保险金121212元。另查明,苏C×××××挂大货车实际运输货物包括牙膏、牙刷等日用品、宜家家具、冰激凌机、油箱、厨盆等。并未运输科勒马桶、浴宝柜、抽屉柜、洁具盆等货物。实际货损价值仅为61679.76元,虚构和夸大的货损数额为59532.2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许某的户籍身份情况,两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桂A×××××负事故全部责任,苏C×××××挂货物受损的事实。5、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华安广西公司法人资格情况,从事保险业务范围等情况。6、保险对账单、保险理赔计算书,证实华安广西公司2014年4月22日向广西宝捷公司支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121212元的事实。7、车辆委托服务协议书、说明函,证实桂A×××××大货车由广西荣宏公司购入,该车登记广西宝捷公司名下,名义上由广西宝捷公司代管,实际使用人为广西荣宏公司。该车发生事故后,广西荣宏公司委托黄某代理该公司处理事故赔偿及保险索赔等事宜。8、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报告、广西荣宏公司说明函,证实广西荣宏公司于2014年3月3日至3月29日共向被告人黄某支付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款101000元,向桂A×××××大货车司机支付27200元。9、送货凭证、新思路公司货物清单、运货单,证实苏C×××××挂大货车实际运输货物情况,苏C×××××挂货车于2014年3月2日从广州运至昆明的货物有油箱85件、冰激凌机1件、洁具18件、家具、洁具11件、瓶107件、鞋子72件、黑人牙膏一批。并未运输科勒马桶、浴宝柜、抽屉柜、洁具盆等货物。10、昆明美翠商贸有限公司破损清单、销售退货单,证实该公司托运的牙膏、牙刷等日用品损毁情况,其实际损毁货值及获得赔偿货值为43775.76元,并非定损确定的56760元。11、沈剑梅情况说明,证实货主沈剑梅托运的宜家家具用品3件委托新思路公司托运至昆明,其本人已经收到上述货品,货品交付给其时没有损坏,也没有任何公司向其就该3件货品进行赔偿。12、华安广西公司保险理赔相关材料(投保单、收据、申请书、货损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等),许某作为新思路公司处理此次事故赔偿事宜的负责人,事故保险赔偿的最终受益人新思路公司的代表,向保险投保人广西宝捷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虚构其收到广西宝捷公司货物损失121212元。证实华安广西公司根据此收条及定损结果,向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责任货物损毁的保险金121212元。13、物损定损清单,证实此次事故定损的货物包括三色冰激凌机,价值人民币7100元;摩托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376元;前古盖,价值人民币35元;深圳宜家家具,价值人民币698元;科勒洁具盆1个,价值人民币665元;科勒洁具盆2个,价值人民币1512元;科勒洁具马桶,价值人民币23352元;科勒洁具抽屉,价值人民币9989元;科勒洁具浴室柜,价值人民币12509元;科勒洁具盆3个,价值人民币6216元;牙膏、牙刷、纸巾、储物罐,价值人民币56760元,合计121212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人是广西荣宏公司职员,其证实广西荣宏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黄某赶至现场与谢志明共同处理事故,之后广西荣宏公司向谢志明分别于2014年3月3日转款2500元,3月4日转款10000元,3月5日转款14700元;向黄某分别于2014年3月5日转款3000元,3月7日转款2000元,3月10日转款1000元,3月29日转款95000元;后来广西荣宏公司就黄某交来的赔偿货款收条(内容是“2014年3月30日许某收到广西宝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桂A×××××车辆事故三者货物损失赔偿费共计121212元”)向华安保险公司索赔。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是广州新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实广州新思路公司在2014年3月2日聘请苏C×××××挂(苏C×××××)汽车从广州出发时装载油箱85件、冰激凌机1件、洁具18件、家具/洁具11件是由广州贝业新兄弟物流公司托运;瓶107件、鞋子72件、牙膏15825件是由深圳新科安达后勤保障有限公司托运。苏C×××××挂汽车在事后按定损清单上分别有一个三色冰激凌机,价值7100元;摩托车配件,价值2376元;前古盖,价值35元;深圳宜家家具,价值698元;科勒洁具盆(1),价值665元;科勒洁具盆(2),价值1512元;科勒洁具盆(3),价值6216元;科勒洁具马桶,价值23352元;科勒洁具抽屉柜,价值9989元;科勒洁具浴室柜,价值12509元;牙膏、牙刷、纸巾等,价值56760元,合计121212元。2014年3月30日,桂A×××××大货车的车主委托其事故处理人老黄(黄某)从银行向徐美琴名下的农业银行02×××54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及2.5万元,这7.5万元就作为苏C×××××挂汽车破损货物的赔偿款。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是平安广西公司职员,证实华安保险公司依照理赔程序开展查勘、定损及赔付工作,并根据苏C×××××挂的雇主新思路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先行预赔付货物损失121212元给广西宝捷公司,再由广西宝捷公司支付给受损失的新思路公司。在理赔赔付过程中发现该起赔付案存在货物清单记载内容与实际运输的货物种类、数量不一致。事故中第三者车辆苏C×××××挂损失部位在左后部,货物损毁体积约为4-5立方,与后期物损照片及残值运回的十几立方,相差较大。后便找到苏C×××××挂车主刘某了解情况,事故中被撞损毁的货物有黑人牙膏、牙刷、餐纸、还有一台冰激凌机子,没有造成马桶、柜子、洗手盆等东西损坏,马桶、柜子、洗手盆等是物流公司从仓库中拿来充数的,当时有许某、黄某及装卸工等五人在场,存在虚构及夸大事实的情况。华安保险公司最后认定该起事故苏C×××××挂汽车的破损货物定损金额为121212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是苏C×××××挂车车主,其证实2014年2月27日其安排司机从广州黄埔提货,为广州新思路公司拉一车货到云南昆明。事故发生后,其从广州赶到事故地点,并用三辆车转运货物,其中受损货物统一放到一辆车上,拉往昆明新思路公司。在昆明螺蛳湾仓库,其看到许某安排装卸工搬运其他人的货物和此次事故损坏的货物放在一起,他们搬出来的货物有马桶、木制桌子和有包装的其他物品。随后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就来定损了,许某同时把制作的货物清单交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5、证人杜某甲、梁某的证言,证人是拓领环球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两证人的证言一致证实,苏C×××××挂车在他们公司提了一批货物,货物是黑人牙膏及赠品,没有装修材料、陶瓷之类的货物。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是昆明协科检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实其公司于2014年2月向珠海科勒公司购买厨盆等货物,2014年3月13日在昆明收到上述货品,但收到时部分货品损坏,就提出索赔,索赔数额为7092元。7、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人是昆明明镜广告有限公司职员,其于2014年2月通过网购在广州宜家公司购买一柜子,后由广州新思路公司从广州运往昆明,柜子分两间包装,约在3月初其收到柜子,柜子没有损坏。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是昆明尺寸家具有限公司职员,其证实2014年2月其公司向科勒公司订购6件齐悦大小槽台上厨盆双控及12只水龙头齐悦大小槽台上厨盆双控是珠海科勒厨卫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由广州新兄弟公司委托一家物流公司从广州运到昆明。3月初公司在昆明收到6件齐悦大小槽台上厨盆双控,其中一件价值569.23元的出现破损,其公司向广州新兄弟公司索赔,广州新兄弟公司向其公司赔偿了一件与破损型号相同的齐悦大小槽台上厨盆双控。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为个体工商户,其证实2014年2月在广东东莞购买一台三色冰激凌机,购买价格4000元。厂家委托广州新思路公司通过货运到昆明,3月初时冰激凌机运到昆明,但机子已经被压坏,昆明新思路公司经理许某说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来昆明新思路公司就与厂家协商赔偿,后来厂家又发了一台新的冰激凌机。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广西荣宏公司法人代表李艇叫其到云南处理桂A×××××大货车的交通事故事宜,因为破损货物太多无法及时清点,就约定将破损货物拉回昆明新思路公司的仓库后再清点定损。其与许某说过想从这次理赔中拿回公司欠其的一些费用,其也想从这次保险理赔中获得一些好处。在苏C×××××挂汽车的破损货物运到昆明新思路公司的仓库后,许某叫工人从仓库里搬了一些物品,有科勒洁具的马桶、科勒洁具的抽屉柜和浴室柜,另外还有一些物品记不清楚。掺杂在苏C×××××挂汽车破损货物当中并堆放在仓库的地上,这些掺杂的物品之前已经破损,不是苏C×××××挂汽车的破损货物。后其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过来定损,保险公司最后定损的金额是121212元。广西荣宏公司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5日转了3000元、3月7日转了2000元、3月10日转1000元、3月29日转9.5万元到其农业银行账户。3月29日转的9.5万元作为赔付苏C×××××破损货物的赔偿费用,其只通过银行转账7.5万元给徐美琴用于赔付苏C×××××车破损货物的损失。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苏C×××××拖挂车所拉的货物中,破损的货物有摩托车配件、冰激凌机、科勒厨盆、牙膏、牙刷等物。而其报给华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中破损的物品则分别有摩托车配件(摩托车油箱、前古盖)、冰激凌机、深圳宜家家具、科勒洁具盆(1)、科勒洁具盆(2)、科勒洁具盆(3)、科勒洁具马桶、科勒洁具抽屉、科勒洁具浴室柜、牙膏、牙刷等物品。其从王礼兵处知道破损货物的价格后在原有的价格上再加上一些数额,并和黄某在定损物品中多掺了并不是此次事故损坏的科勒洁具马桶、科勒洁具抽屉、科勒洁具浴室柜这几种物品上去,另外深圳宜家家具是没有破损的,其也一并掺到定损清单上,虚构定损清单报给保险公司。其负责收集客户所破损的物品价格及制作、伪造定损清单,黄某负责与华安保险公司对接。黄某赔付的7.5万元货物赔偿金是其在计算了实际大概损失金额后另外加上1至2万元的好处费而得出来的,实际货物损失远小于7.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交通事故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的具体处理保险赔偿事务的代理人,被告人许某作为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受益人,在处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黄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许某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黄某、许某退赔被害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角四分。许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其不是共同犯罪,是黄某向其提出帮司机多挽回一些损失,并提出多获赔偿的办法,其并不懂如何操作理赔的事宜,就同意并按照黄某他们要求操作;是黄某和定损员操作的,定损员明知货物实际损失多少却没有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开具的收条不是其开具的,其也不知道他们是拿去作为索赔的依据。综上,黄某是此次诈骗的主犯,其仅是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决未予区分主从,且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有与黄某共谋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上诉人明知虚增了货物的事实,也明确知道这么做正是黄某提议的通过提高货损金额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确仍出具收据,并共分赃款;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许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枝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处理保险赔偿事务中以夸大损失程度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许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解,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了事前许某与黄某有共谋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且本案虽是黄某首起犯意,但许某与黄某在共同合谋后,便积极实施了以非事故毁损物品冒充事故毁损物品、以没有毁损物品充报毁损物品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后亦共分赃款,其与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同等的主要作用,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共同犯罪及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河口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了该县民警是于2014年9月25日接到网上在逃人员的红色预警后,即于当日将正在该县南溪镇弘祥宾馆407房休息的网上在逃人员黄某抓获归案,故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是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提出的其他辩护内容,亦与一审时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同,且一审判决已予驳斥,且无新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星林审判员  樊海金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艾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