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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1点30分许,被告人郑某趁何某在金华市人民西路傻帽烧烤店门口吃夜宵时不注意之际,将停在何某肩膀上的1只非洲灰鹦鹉拿到自己坐的夜宵摊餐桌上逗玩。十余分钟后,郑某将非洲灰鹦鹉带到自己入住的零距离宾馆房间,并在次日将鹦鹉带回家中。2015年12月4日17时30分,郑某在得知失主已报案后让朋友朱某乙通过人民西路傻帽烧烤店老板,将非洲灰鹦鹉还给了被害人何某。2015年12月14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鹦鹉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郑某被电话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证人朱某甲、李某、吴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非洲灰鹦鹉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