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战生,韩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在韩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战生、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不仅如此,被告嗜赌成性,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最让人心寒的是被告吸食毒品,从2012年开始,不顾原告劝阻,毒瘾逐年加重,致使家庭经济雪上加霜,夫妻二人根本无法生存。2014年韩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依法强制戒毒,被告现在韩城市戒毒所隔离戒毒。综上,原告认为二人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2014年12月3日韩城市公安局韩公(西)行罚决字【2014】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曾因吸毒曾被行政拘留15天。被告无异议。3、2014年12月3日韩城市公安局韩公(西)强戒决字【2014】2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无异议,并称当时是先拘留了15天,然后直接转成了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处罚决定书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就同一次吸毒进行的不同的处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赌博、吸毒都属实,我确实犯了错误,但我愿意改正,请原告给我机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称有2万元存款及共计19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尚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系再婚,但原告仍愿与其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二人理应倍加珍惜,共同呵护,在生活中相互扶持,共同进步。现被告虽有吸毒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能积极配合,有改正的愿望及行动,同时被告希望在解除强制隔离后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作为配偶应给予被告改正及修复婚姻关系的机会,帮助被告改过自新,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代理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