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莲池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FG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口市下丁家镇敬老院南5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步行的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死亡。2015年11月25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丁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违反倒车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FG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口市下丁家镇敬老院南5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步行的丁某某相撞,致丁某某死亡。2015年11月25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丁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丁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庄立平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