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42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搭建活动房,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去现金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8月25日书写借款合同一份,至今未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8月25日张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因以上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活动房,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去现金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8月25日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有事借三仟元人民币向乙方徐某某借款(3000元)同上搭建彩钢瓦款总价(10000元整)欠款未付签字后生效甲方:张某某乙方:徐某某2015.8.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给被告张某某借款并实际支付,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按期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