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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某乙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振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某乙与被告付某甲于××××年××月××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5日生一女孩付艺童,现随被告付某甲生活。2015年6月9日被告付某甲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27日被告又申请撤诉。诉讼中原提供证人付某丙的证人证言及证人付某丙当庭视频证实,原告方于婚前按揭购置商品楼一处,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纠纷,并经证人付某丙调解,其中付某甲对原被告偿还房贷提出不同意见,表示既不还钱也不要楼,经商议一致同意楼房贷款由付振三偿还,产权归付振三所有,此后楼房按揭贷款一直由付振三偿还,原被告未曾偿还该楼按揭贷款。被告付某甲于2015年6月9日起诉与原告离婚时,所列夫妻共同财产中也未列入楼房按揭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乙诉请与被告付某甲离婚,被告付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付某甲虽提出过离婚诉讼,并已撤诉,其并不属于原被告离婚的法定事由。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乙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乙承担。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关于不准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财产等问题不应当做出实质性的判定,此类问题只有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才应当做出认定。原审证人的证言只是在证人调解时的部分谈话,双方并未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请求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关于产权的认定正确,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完全正确,不存在瑕疵,请求全面维持。二审查明的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关于不准离婚的判决结果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答辩的主张也是要求维持原判,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应予维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因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所以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