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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常余与周柏荣、张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柏荣,陈常余,张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柏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常余。原审被告:张燕。上诉人周柏荣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为房屋装修需要,由上诉人提供大理石材料,被上诉人进行加工、安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加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有多个合同履行地,其中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