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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法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法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张先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丁莎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袁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元,手机一台。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在娄底市火车站出口处当摩的司机的被告人陈某应被害人袁某的要求,将其送往“湘中文武实验学校”,约定车费10元。被告人陈某将袁某送到娄底市万宝镇的“湘中武术基地培训学校”后,袁某提出地方错了,并拿出手机地图告知其学校位置应在娄底市涟钢附近,并要被告人陈某将其送往目的地。被告人陈某提出要提前支付60元车费才送,袁某当即拿出一张100元的人民币来,但被告人陈某收下后并未找零,并产生了占有该钱的念头。之后,被告人陈某驾其摩托车载着袁某前往湘乡市毛田镇方向行驶。在途径湘乡市毛田镇东坪村地段时,被告人陈某将摩托车停在岔路口,向袁某提出要其跟他回家睡觉,遭到袁某的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欲强行将袁某拖上车带走,再次遭到袁某的强烈反抗,被告人陈某遂将袁某推倒在路边,并骑在袁某身上对其殴打,强行抢得袁某的手机。后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将该手机留给其儿子陈某某使用。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其被一名男子抢劫现金和手机的事实;②证人刘小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抢劫被害人袁某手机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给了他一台VI**手机;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抢劫袁某财物的作案人员;⑤湘乡价认鉴字[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袁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为1050元;⑥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手段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抢劫被害人袁某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财物已退还,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 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