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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周发宏、王良霞等与周洁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特2号申请人:周发宏,农民。申请人:王良霞,农民。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无业。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洁,公司职员。申请人周发宏、王良霞与被申请人周洁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发宏、王良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刘凤祥与被申请人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发宏、王良霞诉称:其系XX父母,周洁系XX妻子。XX依法经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特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周洁自愿放弃对XX的监护权,为保护XX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代理XX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XX的生活,管理XX财产,故诉请法院将XX的监护人由周洁变更为周发宏、王良霞。周洁辩称:其同意周发宏、王良霞的申请,周发宏、王良霞系XX父母,XX生病后一直由他的父母照顾。其因为孩子年幼,需要其抚养、照顾,其也在上班,没有时间照顾XX。经审理查明:周发宏、王良霞系XX父母,周洁系XX妻子。2014年12月27日,XX因患“左侧额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经治疗后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2015年12月14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作出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诊断:脑出血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极重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2月16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来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2月18日,周发宏、王良霞诉请法院将XX的监护人由周洁变更为周发宏、王良霞。另查明,XX生病后至今,一直由周发宏、王良霞护理、照顾。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周发宏、王良霞系XX父母,具备监护能力,在XX生病后至今,也一直护理、照顾XX。周洁作为监护人,但子女年幼及需要工作,没有时间照顾XX。因周洁对于变更监护人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于周发宏、王良霞的申请予以准许。同时,本院特别提示周发宏、王良霞,作为XX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4月13日起,XX的监护人由周洁变更为周发宏、王良霞。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世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辉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