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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3时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V89**小车从翠屏区女学街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蜀南大道西段加油站门口时与道路隔离花台相撞。黄某甲随即打电话叫来马某,让马某冒充事故驾驶员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确认黄某甲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员,遂带黄某甲到交警支队办案区抽取血样进行提取并抽样送检,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检验,黄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6.11mg/100ml。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冯某某、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007号法化检验意见,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评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娅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