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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桂0203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撬锁后,进入柳州市鱼峰区桂柳路兴怡园小区7栋2单元1402室,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mini一台、黄金坠子一个、金戒指两枚、现金百余元(包括旧版人民币、港币和美元)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苹果牌IPADmini价值人民币780元,黄金坠子价值人民币540元,两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1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2、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上述小区的7栋1单元1802室,采用同种方式将被害人潘某的一台苹果牌IPADAIR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苹果牌IPADAIR价值人民币3230元。3、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上述小区的7栋1单元902室,采用同种方式将被害人骆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戒指等物品盗走,后销赃挥霍。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4、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覃某到上述小区的10栋1单元1001室,采用同种方式将被害人梁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平板电脑一台盗走,后销赃挥霍。被盗物品均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5、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覃某到上述小区的6栋2单元905室,采用同种方式将被害人兰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盗窃所得赃款已挥霍。6、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到上述小区的10栋1单元702室,采用同种方式将被害人关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项链一条、移动电源和充电器各一台盗走。后在逃至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盗窃所得财物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移动电源和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49元,项链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综上,被告人覃某入户盗窃共六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809元。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价格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物品苹果牌IPADAIR参数单,被害人李某、潘某、骆某、梁某、兰某、关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李某人民币2930元、退赔潘某人民币3230元、退赔骆某人民币2500元、退赔梁某人民币300元、退赔兰某人民币2300元;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并销毁。覃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11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