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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巨鑫服饰有限公司与强欢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巨鑫服饰有限公司,强欢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015号原告吴江市巨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振兴街。法定代表人严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强欢欢。原告吴江市巨鑫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巨鑫公司)诉被告强欢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鑫公司诉称:在仲裁阶段,被告主张的情形不符合集体诉讼的条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包含完整的身份信息,也未对其主张的数额作任何说明。仲裁裁决未经完整的庭审程序,裁决不符合事实。原告虽因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员工工资发放困难,但原告一直在想办法。原告仅结欠被告2015年10月份部分工资。被告10月份工资为4563元,已经支付3500元,还欠1063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1063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欢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强欢欢原系巨鑫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日,强欢欢等55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巨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12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巨鑫公司支付强欢欢等55人工资,其中支付强欢欢4354元。巨鑫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前,强欢欢提交一份书面意见,主张其2015年1月工资4027元,2015年10月工资4563元,2015年11月工资791元,巨鑫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工资3500元,尚余288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而原告巨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的支付及劳动者离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巨鑫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强欢欢的工资水平及计算方式,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邵小云自2015年11月起离职,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强欢欢关于其2015年1月、10月、11月工资数额的主张成立,因原告巨鑫公司对此未有支付凭证,根据被告强欢欢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巨鑫公司尚应支付被告邵小云工资2881元。被告强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市巨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强欢欢支付拖欠的工资28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巨鑫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