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粟干妹与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干妹,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10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粟干妹。委托代理人粟祝弟。委托代理人粟小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负责人粟有林、粟个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负责人粟良福、粟个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负责人粟个养、粟明德、粟林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负责人粟火养、粟火桂、粟运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负责人粟德喜、粟林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负责人粟跃生、粟玉桂、粟火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负责人粟七发。上诉人粟干妹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粟干妹诉请判令被告新立寨村、新屋村、巷内村、大石板村、石基头村、甘棠村、补底山村给付土地补偿费,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原告粟干妹本身是否具有七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中,七被告对原告粟干妹的村民资格不予认可,即原告粟干妹是否具有七被告村民资格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牵涉到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就该问题尚无具体法律规定,法院不宜对该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对于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案件,本院不予处理。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粟干妹具有被告新立寨村、新屋村、巷内村、大石板村、石基头村、甘棠村、补底山村村民资格。因此,原告粟干妹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粟干妹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粟干妹的起诉。上诉人粟干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的理由与上诉人诉请背道而驰,适用法律不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法院不宜直接认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掌握的有效证据裁定驳回粟干妹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出现了新的法律规定,且新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又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根据新的法律规定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非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粟干妹在本案中应享有诉权。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纠正。粟干妹的上诉理由符合新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