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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韦冠武,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但原告为了子女着想一直忍辱负重。近几年来,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和子女不闻不问,很少回家,即便偶尔回家,也对原告动辄打骂。原告不堪忍受自2014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该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原、被告儿子农某丙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儿子农某丙现已成年,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农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半年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反而日趋恶化,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农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庭审时当庭撤回关于婚生儿子农某丙抚养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后,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依然未能改善,未有和好迹象。被告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亦可见其未有经营婚姻与挽回家庭的决心和积极态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农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