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孔辉与王同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辉,王同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062号原告:孔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同球,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孔辉诉被告王同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孔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同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孔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辉撤回对被告王同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辉承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