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芳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肖赵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肖赵方,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61号原告陈芳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27。委托代理人梁晓洁,女,汉族,1972年2月6日,住广东省榕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苏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该公司职员。被告肖赵方,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3435。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华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原告陈芳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肖赵方、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霞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被告肖赵方,被告肖赵方、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霞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下午17时58分左右,被告肖赵方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池揭公路洪阳镇乌黎村路段行驶时,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原告自行车损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赵方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芳霞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陈芳霞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出血;2、右额硬膜外血肿;3、头皮裂伤;4、2015年12月8日,伤残鉴定为继续休息营养及药物治疗四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陈芳霞的有关人身损害数额为67788.75元,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58036.34元。其中:一、有关人身损害数额:1、医疗费:4190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53天×2人+62190元/年÷12月/年×4月×1人=38790.66元;4、误工费:28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53天+2800元/月×4月=16078.9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08075.57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1-2项,合共人民币47206.01元。伤残赔偿费用包括3-7项合共人民币60869.56元。二、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1、交强险赔偿人民币70869.56元(包括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人民币元60869.56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承担:47206.01元—10000元=37206.01元,37206.01元×80%=29764.81元。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70869.56+29764.81=100634.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自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自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芳霞。被告肖赵方系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肖赵方和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芳霞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00634.37元。2、被告肖赵方、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款划至普宁市人民医院(见证据)。二、原告在诉状中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归入死亡伤残项目,明显有误。按国务院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包含如下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三、诉状中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80%计算,缺乏依据。从《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五、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那么按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卫生部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处置原则,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六、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这里,必须是同时满足“构成伤残”、“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缺一不可。七、有关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按司法解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八、有关护理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按80元/天计算比较恰当。另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状中主张2人护理缺乏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缺乏事实依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时为“痊愈”,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医嘱意见,因此,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3天),按1人计算。九、原告主张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财政拨款的退休工资待遇以及社保等福利,因此,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何况,普宁市嘉婷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充其量只是一纸证人证言,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证人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明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格式要求,按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单位盖章以及由负责人签章,而该证明书的证明人一栏,签署的名字并非该制衣厂的负责人。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十、有关交通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显然,请求中主张2000元,明显缺乏相应的依据,不符合上述最高法院的规定。被告肖赵方、揭阳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一、粤V×××××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赵方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责任分担方面,根据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赵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芳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陈芳霞请求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完全没有道理的。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赵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陈芳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在原告陈芳霞住院期间,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共计30980.90元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承担该费用,并直接付还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四、原告陈芳霞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请法庭依法查明,并依法驳回其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赵方均对原告陈芳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2、护理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本案的护理应当为一人;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普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芳霞经治疗后痊愈出院,但其还请求4个月的护理费,该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和没有道理的。3、误工费。首先,根据原告陈芳霞的身份证证明其年龄为59周岁,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误工费依法无据。其次,其请求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不符合事实。4、交通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无据,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5、营养费。原告陈芳霞没有提供营养费相关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能达到其营养需求,其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样,该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尚未发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肖赵方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池揭公路洪阳镇乌黎村路段行驶时和原告陈芳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陈芳霞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赵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芳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芳霞受伤后被送到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53天。其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出血;2、右额硬膜外血肿;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1月;2、若有不适,请门诊随诊;3、一月后复查头颅CT。2015年12月8日,普宁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芳霞仍有头晕,于体位变动时明显,影响日常活动。继续休息营养及药物治疗四个月。另查明:1、原告陈芳霞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陈芳霞支付30780.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陈芳霞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1月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赵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芳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芳霞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0%。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886.91元,有普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42886.91元的收费收据2单及费用清单为证。2、后续治疗费,2015年12月8日,普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载明原告需继续药物治疗四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见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住院53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53天=5300元。4、营养费1500元,结合医院的伤残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5、护理费9030.3元,按住院53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53×1人=9030.3元。6、误工费13160.3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住院53天加出院休息4个月共173天,原告主张其收入状况的依据不足,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即:27766元/年÷365天×173天=13160.32元。7、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200元。原告陈芳霞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28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30.3元,误工费13160.32元,交通费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7307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390.62元,余款39686.91元的80%即3174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原告陈芳霞支付的30780.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陈芳霞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芳霞24359.2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芳霞人民币24359.25元。二、驳回原告陈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56元,由原告陈芳霞负担人民币8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