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民初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亚洲和张旭、陈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洲,张旭,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库民初字第4592号原告王亚洲,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张旭,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被告陈男,女,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原告王亚洲诉被告张旭、陈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洲、被告陈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洲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8月8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月利息1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男辩称,这笔钱是张旭借的,也没有用在家庭的共同开支和孩子的生活上,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旭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洲与被告张旭原系同一单位同事。2015年3月,被告张旭向原告王亚洲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张旭转账20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4月8日,被告张旭给原告王亚洲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中注明“本人张旭今借到王亚洲二十万元整,将于2015年8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还钱愿以每月10%罚息”。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旭因赌博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后被告张旭从原单位离职,目前去向不明。另查明,被告张旭与被告陈男于2011年1月27日结婚,2014年5月6日两人的女儿出生,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张旭位于萨依巴格路的房屋内。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旭与被告陈男签订《夫妻分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分居期间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不得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9月1日,被告张旭与被告陈男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据原件一份、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夫妻分居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和被告陈男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洲与被告张旭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旭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8个月(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最高不应超过32000元(年利率24%÷128个月200000元=3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旭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向原告王亚洲借款200000元,该笔债务虽然发生于被告张旭与陈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于被告陈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时夫妻双方正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被告陈男提供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故被告陈男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张旭未到庭,其对此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王亚洲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由被告张旭承担4600元。本案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520元),由被告张旭承担52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红 庆审 判 员 俞 宗 梅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