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熊裕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裕明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裕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以上身份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裕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裕明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9日开始,被告人熊裕明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广东省广州市以及东莞市常平镇、横沥镇的街道上发送短信到指定网站,再通过网上将信息发送到中国移动用户的手机上,平均每天约操作发送8至9万条诈骗短信,非法获利2000元。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熊裕明在东莞市横沥镇村尾车站附近路段,以上述方式发送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伪基站”设备。经中国移动公司东莞分公司统计受影响用户数量为10637个,影响时长在1小时内。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搜查笔录,作案工具双肩背包、发射主机、电源、天线、遥控器以及手机两部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影响和损失报告、授权委托书、户籍材料、身份材料、说��等书证,审讯录像光盘,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熊裕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裕明无视国法,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熊裕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裕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裕明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裕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裕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熊裕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熊裕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熊裕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熊裕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裕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书 记 员 胡伟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