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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71号原告杨某某,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温姣华,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喜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6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1,198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八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6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1,198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生活不检点,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三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且共同将二个小孩抚养成人,有稳定的基础和家庭关系。目前双方的纠纷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能够得以缓解且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生活不检点,并于2007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喜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红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