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彪与沈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彪,沈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3593号原告邹彪,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跃刚,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邓维先,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立玺,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彪诉被告沈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8月12日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沈跃刚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69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进行重新立案登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权,被告沈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先、任立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彪诉称,2012年6月15日在天府香城旁清源路,沈跃刚在邹彪车上向邹彪借到现金70万元(其中20万元系邹彪向朋友高伟所借),朋友陈某在现场作见证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到期后,邹彪多次致电沈跃刚催促其还钱,沈跃刚均找各种理由推脱赖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沈跃刚返还借款70万元��并按每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沈跃刚辩称,借款70万元不是事实。理由如下:一、沈跃刚和邹彪、陈某、袁某、曾某曾合伙做砂石生意,2012年上半年息伙后,沈跃刚无需搞大型建设和投资项目,也无需还债,没有理由向邹彪借钱;二、邹彪所述不符合常理。70万元属大额款项,沈跃刚一人在车上以现金形式交付有违常理;大额借款未经验钞机过验和点数,且沈跃刚未将该款项当日存入银行也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合伙经营中各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8月邹彪和陈某带人毒打沈跃刚,并将合伙用的采砂船卖掉,所得价款私吞。2013年4月5日,邹彪和陈某一起,由陈某驾驶越野车在军屯镇将沈跃刚挟持到新都镇毒打后,逼其写下了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当时车上还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车外有4、5人守���。写完“借条”后,邹彪、陈某叫来袁某、曾某,再写一个不知内容的东西。同日23时许,沈跃刚向城东派出所报警,邹彪和陈某等人又将沈跃刚堵在派出所门口一天一夜,逼其还款。后邹彪又强行把生意用的价值33万元的装载机开走。2013年12月4日,高伟殴打沈跃刚并逼其写下10万元的欠条,同时抢走沈跃刚的轿车和现金。沈跃刚报警后,轿车被派出所追回,高伟写下“沈跃刚与高伟无债务纠纷”的证明。综上,邹彪所诉沈跃刚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借条”不应当作为认定借款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彪人民币70万元,借款人沈跃刚,见证人陈某,借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身份证:”。收条内容为“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邹彪人民币70万元,收款人沈跃刚,收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见证人陈某,身份证:”。证明沈跃刚向邹彪借款70万元,并收到了70万元借款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新都法院2014年6月16日第一次审理期间询问陈某形成的笔录,证实沈跃刚向邹彪借款70万元的事实;3、证人袁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袁某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新都法院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审理期间询问袁某形成的《询问笔录》、邹彪代理人于2014年7月14日对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沈跃刚采用欺骗和要挟的手段让证人袁某提供内容为“沈跃刚未向邹彪借款70万元”的虚假证明,以此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4、新都法院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审理期间询问曾某形成的《询问笔录》、曾某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邹彪代理人于2014年7月8日对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沈跃刚采用欺骗和要挟的手段让证人曾某提供内容为“沈跃刚未向邹彪借款70万元”的虚假证明,以此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5、2013年4月5日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4月5日当天邹彪、沈跃刚因合伙经营沙场引发经济纠纷而报警,上述登记表中并没有沈跃刚所称“其被毒打、威胁后被迫写下70万元借条和收条”的内容;6、2013年12月4日接(报)处警登记表、2013年12月4日和12月5日新繁派出所的询问记录。证实高伟持沈跃刚所打借条复印件向沈跃刚收款而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7、2014年1月14日新都区城东派出所对沈跃刚、邹彪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沈跃刚于2014年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向邹��出具的70万元借条和收条是在被威胁情况下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5日晚,地点是新都镇正因小区。但该报案时间系在原告起诉时间2013年12月19日之后;8、新都法院第一次审理中,于2014年2月26日、3月26日、6月16日三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证明沈跃刚庭审中称2013年4月5日,其于军屯镇的家中被邹彪等人挟持、要挟后写下借条和收条。经质证,被告沈跃刚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2、3、4有异议,袁某、曾某、陈某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沈跃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根据新城区状况绘制的草图。证明邹彪所指事发地纯属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邹彪就住在新城区;2、照片一组。证明邹彪所称事发地位置与实际位置不一致;3、2013年12月4日,沈跃刚与袁某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袁某在电话中称,合伙的砂石生意亏钱,后有人卖掉装载机,并称“哪天把曾某喊到,把那无中生有的70万元的条子拿给你烧了,这个事你就了了”等。拟证实沈跃刚实际并未向邹彪借款70万元;4、公安机关2013年12月5日询问高伟的笔录。高伟称其2009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2年,刑期应该在2021年期满。拟证实原告所述“2012年6月从高伟处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高伟应在服刑期间);5、借条、收条、2013年4月5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2014年1月14日城东派出所对邹彪、沈跃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邹彪及陈某等人毒打沈跃刚,逼迫沈跃刚写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借条、收条的事实;6、《车辆成交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接(报)处警登记表、2013年12月5日高伟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询问沈跃刚、高伟、邹彪、李慈英、余晓勇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案外人高伟持借据复印件向沈跃刚收款并毒打沈跃刚等事实;7、袁某、曾某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沈跃刚遭邹彪胁迫后写下70万元借条和收条,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邹彪对证据1、2、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借条除“见证人陈某”外的全部文字均系沈跃刚所写,不能证明沈跃刚被胁迫,报警记录中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毒打胁迫的事实,并且4月5日报警当天,邹彪、沈跃刚双方与案外人没有发生打架事件,沈跃刚也没受伤,因此不是因为借款纠纷产生的报警记录;对证据6的《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高伟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明是沈跃刚写好后叫曾某、袁某签字按手印,沈跃刚的目的是为达到逃避债务。本案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4日新民派出所询问陈代松(陈某之兄)、何达能、罗万东、袁某、陈某、陶丽春的笔录和11月6日询问沈跃刚的笔录,证实因陈某欲用气割机切割采砂船、沈跃刚放掉气割机的气、袁某有意将采砂船拉走等情况,各方产生纠纷并进而报警处理的事实。2、2012年5月29日由沈跃刚、袁某、陈某、曾某、邹彪等五人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利润分配、确定股权份额等。经质证,邹彪、沈跃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重审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袁某、曾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邹彪向沈跃刚出借现金70万元是事实,其是见证人。同时,证实其与邹彪、沈跃刚、曾某、袁某等四人合伙做砂石生意,2012年5月前一直没有结账,帐目不清,也没有分配合伙利润,钱和帐均由沈跃刚一人管理。袁某证实,其与邹彪、沈跃刚、陈某、曾某曾合伙做砂石生意,最后一次对帐是在2013年4月5日正因小区,合伙生意由沈跃刚管理与运作。其并不知道邹彪、沈跃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证明》上签字是为了拿回沈跃刚变卖装载机的钱。沈跃刚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确为其与沈跃刚的对话,当中提到的“无中生有的70万条子”等内容已记不清。曾某证实,其与邹彪、沈跃刚、陈某、袁某曾合伙做砂石生意,2012年5月29日五合伙人签订《协议书》后一直未分配利润,合伙生意由沈跃刚经营管理。其并不清楚70万元借款之事,出具的《证明》是沈跃刚所写,沈跃刚告诉曾某签字后可以拿回其投资的本钱。庭审中,邹彪、沈跃刚均认可二人与案外人袁某、陈某、曾某于2008年左右开始合伙经营砂石生意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借条》、《收条》,庭审中沈跃刚认可上述两份书证为其亲笔书写,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多次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客观形成,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产生经济纠纷等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陈某、袁某、曾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曾某、袁某向法院提交过书面证言,证实沈跃刚未向邹彪借款70万元,后又在原一审审判人员的询问中否认以上陈述。本次庭审中该二人针对借款70万元一事均称不知情。鉴于该二人关于借款70万元的相关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证人曾某、袁某关于借款的相关证言不予采信。二人均证实与邹彪、沈跃刚、陈某曾合伙经营砂石生意、合伙生意由沈跃刚一人运作、管理以及2013年4月5日各方因合伙生意算账产生纠纷等事实,与报警记录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二人关于合伙经济纠纷等内容的��言予以采信。证人陈某虽证实沈跃刚向邹彪借款70万元,但对当天的借款经过情况、当事各方乘坐车位及放钱位置等相关细节未能作客观、清晰的描述,且陈某亦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结合本院已采信的报警记录等证据,本院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4、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彪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沈跃刚归还其借款70万元。为此,邹彪向本院提交由沈跃刚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另查明:1、2008年左右,邹彪、沈跃刚与案外人陈某、袁某、曾某五人出资合伙经营砂石生意。五名合伙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约定如何分配利润,生意交由沈跃刚一人负责经营管理。后因账目管理混乱,五名合伙人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于2012年5月29日补签《协议书》约定各合伙人出资比例和分配利润的比例。之后,因利润分配等原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2、2012年11月4日,陈某、袁某等人与沈跃刚因分割合伙财产等原因发生抓扯,后相关人员向新民派出所报警。2013年4月5日,邹彪、沈跃刚、陈某因发生经济纠纷而报警。同年12月4日,案外人高伟持7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找沈跃刚归还借款,后沈跃刚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邹彪与被告沈跃刚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邹彪向法庭提交《借条》和《收条》作为主张其债权请求权的证据,并称款项70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告沈跃刚抗辩称其在受胁迫后写下《借条》和《收条》,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和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从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分析。邹彪向沈跃刚出借70万元既未要求沈跃刚提供他人的信誉担保,也未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同时,该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一般常人理解,邹彪出借这笔大额款项,应当出于朋友关系基础上建立的友好和信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邹彪、沈跃刚、陈某、袁某、曾某合伙的砂石生意一直由沈跃刚一人独自经营管理,后因帐目混乱、利润分配等经济问题各方纠缠不清而签���2012年5月29日的《协议书》,在此情况下,邹彪主张2012年6月向沈跃刚出借大额款项缺乏现实基础。从借款资金来源分析。邹彪在诉状和2014年1月14日新都区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该借款70万元由自有的50万元和向朋友高伟所借的20万元组成,但在重审庭审中面对法庭询问70万元借款来源时,又称其“有钱,赔款都有几百万元,均放在家里”。由此可见,邹彪在对70万元的来源上说法有矛盾之处。同时,邹彪称家中有大量现金存款,但既未提交从银行取款的证据,亦未提交有现金收入合法来源的其他证据,故邹彪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从借款的交付方式分析。邹彪称“在其车内将70万元现金交与沈跃刚,当时陈某在场”。大额款项用现金交付本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同时邹彪和陈某对款项交��的具体细节,如交付时车内人员所坐位置、沈跃刚接收款项后的核实查验、沈跃刚收款后的情况等均未作出合理描述。因此,原告邹彪主张的将现金70万元交付被告沈跃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必须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出借人除了需要从形式上证明其与借款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应当从借款来源、借款交付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当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邹彪主张被告沈跃刚归还借款70万元,虽提交书面证据《借条》和《收条》,但从借款关系产生的基础、借款资金来源、借款交付方式等方面看,均不能证明邹彪与沈跃刚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故邹彪的诉讼主张因缺乏必要充分的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原告邹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咏梅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逢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