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27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孩陈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生活认识不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起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绝无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直至陈甲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按实际数额由双方对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陈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八、九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孩陈甲。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婚生女孩陈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夫妻间存在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离婚均无异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婚生女孩陈甲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7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八、九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陈甲的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陈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鑫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