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隆化县韩麻营春雨快餐与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韩麻营春雨快餐,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448号原告隆化县韩麻营春雨快餐,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负责人王春雨,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执业证号:×××。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法定代表人孔祥龙,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桂文,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书记。原告隆化县韩麻营春雨快餐与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雨,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孔祥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用餐,尚欠饭费11299元未给付,被告村书记李桂文于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盖有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11299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村委会没有账目记载,且系前任村主任任职期间所欠,县纪委要求村里零招待,被告不能违纪,欠条上虽有村委会公章,但2015年现任村长任职后公章的编号已变,应由前任村主任给付。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已给付原告3500元,现在欠款应为7799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用餐,拖欠餐饮费11299元未给付。被告村书记李桂文于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4年1月28日李桂文偿还3500元,尚欠7799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隆化县韩麻营春雨快餐提交的欠条两张,被告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书记李桂文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盖有村委会公章,视为对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用餐及欠款金额的认可。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餐饮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否认被告已给付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抗被告所提供的收据,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村委会抗辩该笔欠款未入账且2015年被告公章编号已变,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韩麻营春雨快餐餐饮费77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