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09号原告宁利明,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前宜安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7010121316?。委托代理人焦磊,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椿林镇兴林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军展大厦*楼东大厅。机构代码:99413804-8。负责人张为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利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利明委托代理人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宁利明,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为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利明诉称,案外人宁超帆驾驶原告宁利明所有的陕AG6M**轿车于2015年4月5日在蒲城县南转盘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勘验现场后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5月8日完成了定损。原告因车辆损失严重,花去维修费共计6853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依保险合同应全额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只愿赔付36623.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85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531元?原告宁利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陕AG6M**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宁利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陕AG6M**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059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3、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修车的内容与花费情况。4、宁超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宁超帆在发生事故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2、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上海新孚美自动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委托预算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宁利明为其所有的陕AG6M**号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其中商业险保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5920元。2015年4月5日,宁超帆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蒲城县城南新区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原、被告均认可的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陕AG6M**车辆进行维修。被告于当日完成该车定损工作,定损金额为36623.6元。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定该车辆的变速箱厂家无法修复,只能更换,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为68531元。后双方就保险金未达成一致。2015年1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后因原告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现场勘查后确定了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对车损金额定为36623.6元,但原告在双方均认可的维修点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为68531元,且该实际花费在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85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利明保险金68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