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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与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556号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50-4号。经营者龙德华,女,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60********。委托代理人尹明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102号附1-18号、附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沈健。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龙乳品经营部)与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肆桂湖摩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乳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尹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肆桂湖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龙乳品经营部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乳制品。截止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824.73元。此后,被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却一直拖欠该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824.73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肆桂湖摩尔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兴龙乳品经营部与盛肆桂湖摩尔公司对账,盛肆桂湖摩尔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兴龙乳品经营部账款76824.73元。盛肆桂湖摩尔公司并在对账函尾部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现兴龙乳品经营部以盛肆桂湖摩尔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盛肆桂湖摩尔公司立即向其付清货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盛肆桂湖摩尔公司已确认尚欠原告兴龙乳品经营部货款76824.73元,在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该款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兴龙乳品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货款76824.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应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支付货款76824.73元及利息(以货款76824.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应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已预付,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新都区新都镇兴龙乳品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