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桂群与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群,洪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57号原告陈桂群。被告洪涛。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立案��理了原告陈桂群与被告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被告做木工活,平时被告每月发点生活费。经2015年11月8日、9日两次结帐,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7880元,其中2015年11月8日的欠条为12760元,2015年11月9日的欠条为15120元。原告无数次电话催要,每次被告答应付款,但就是不见行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7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关于长沙的一张劳务结算单予以认可,已于2016年2月支付了3000元,余款会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关于发生在湖南怀化新晃工地的工资结算单,不承担责任。虽然是由被告出具的,但注明必须由甲方审核确认,且当时工程的承包人舒平因与工人冲突时下肢骨折后离开工地,工地无人负责,工人又是被告介绍去的,所以,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湖南长沙咖啡馆装修工程做木工。2015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在长沙工程中自2015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6日共出勤41天,加班12个小时,共计报酬12660元,另100元,合计12760元。被告并承诺当月月底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7880元。被告于2016年2月给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被告洪涛、案外人舒某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新晃宝乐迪酒店清算单,载明“陈桂群:21120,结6000,余15120,(工程完工审核后)结账时少付1000元。宝乐迪酒店装修项目部:洪涛舒某。”以上事���,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8日的欠条、2015年11月9日的清算单、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涛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760元、已支付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洪涛应当支付原告其余劳动报酬9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新晃宝乐迪酒店清算单所载的劳动报酬,由于从清算单的内容来看应由被告洪涛及案外人舒某共同支付,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洪涛支付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桂群劳动报酬9760元。二、驳回原告陈桂群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洪涛负担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