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443号原告肖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胡家镇。被告李某,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黑山县胡家镇。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01年生育一女儿肖甲,2008年生育一子肖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感情出现严重裂痕,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时不时过分居生活,双方已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01年生育一女儿肖甲,2008年生育一子肖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