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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女,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某3,女,汉族,1946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吴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父亲吴某4(1963年病故),母亲刘某(2013年病故)共有子女3人,长子吴某5,次女吴某3,三子吴某1。吴某5于1982年10月2日病故,其独生女儿吴某2(别名吴某6)。2、原告的外婆(刘某母亲)郑某(1981年病故)遗有房屋一座,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号(后改门牌号××,有福州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所字第10××87号《房地产所有证》为据。1989年7月17日,刘某在台江区公证处办理了(89)榕台证内字第712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证明上述房屋由刘某继承。1989年6月20日,刘某在台江区公证处办理了(89)榕台证内字第638号遗嘱《公证书》,将上述房屋立遗嘱给原告继承。2014年7月25日,原告代表外婆郑某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签订了上述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为1302023元。为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根据拆迁办的要求,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继承。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查明上述房屋已经被拆迁,向原告释明只能另行起诉请求继承拆迁补偿安置款。经原告申请,2015年10月27日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为尽快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464号房屋(归原告继承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302023元归原告继承取得。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2、吴某3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89)榕台证内字第712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刘某继承郑某遗产。2、(89)榕台证内字第638号遗嘱《公证书》,证明刘某立遗嘱将郑某遗产给原告继承。3、《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遗产权属。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拆迁安置情况。5、(2015)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继承诉讼经过。6、《地名确认申请表》以及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汀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台江区洋中路××号、××号、××号为同一座房屋。7、《洋中派出所证明及报告》,证明郑某病故时间及家庭成员关系。8、《报告刘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病故时间及家庭成员关系。9、《干部履历表》,证明吴某5病故时间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吴某3、吴某2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案卷材料中本院曾在该案诉讼中前往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调取的(89)榕台证内字第712号继承权公证书以及(89)榕台证内字第638号档案材料以及依职权摘抄福州市台江区房管局讼争屋的房屋总登记簿节选内容以及前往福州第二十五中吴某5的干部履行表,到庭原告对上述材料经质证不持异议。被告吴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被告吴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现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郑某是刘某的母亲,郑某于1981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刘某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刘某配偶吴某4于1963年先于刘某死亡,吴某1、吴某5、吴某3是刘某的子女,吴某5已于1981年10月2日死亡,其与配偶陈某生育一女吴某2。坐落于台江区洋中路××号(地段号:21段48地号)于1958年5月登记于郑某的名下。1989年5月10日,刘某前往台江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郑某所有的洋中路244号(属21段48地号)木构屋公证,同年7月17日,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作出(89)榕台证内字第712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内容为“查被继承人郑某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七日在福州市死亡,死亡后遗有本市台江区洋中路244号房屋(属21段48地号)。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述遗产应有被继承人郑某的女儿刘某继承。特此证明。”1989年6月17日,刘某前往台江区公证处办理遗嘱书公证,遗嘱书内容为“我有房屋一直,坐落在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号(属××段××地号)现我年老体弱,恐日后为房屋继承子女间发生纠纷,特立如下遗嘱:待我去世后,愿将我继承先母房屋的全部份额给我的二儿子吴某1继承,产权归吴某1所有。××痛全部费用由吴某1负责,他人不得干涉。”1989年6月20日,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作出(89)榕台证内字第638号证明书,证明刘某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来到公证处,在遗嘱书上签名。2014年7月25日以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乙方郑某(由吴某1为代理人),丙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三方就坐落于洋中路××号、属私产,所有权人郑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被征收房屋主体屋式为木构二等,成新率65%,总建筑面积为67.95㎡,其中: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57.11㎡……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0.84㎡……2、依据有关征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乙方无产权建筑面积折算成确权面积为10.84㎡。二、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对乙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以上1、2项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1302023元,大写为壹佰叁拾万零贰仟零贰拾叁元整。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1、待公证手续办妥后领取货币补偿款。2、根据(89)榕台证内字第712号、638号公证书”。吴某1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台江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地名确认申请表证明福州市洋中路××号和现福州市洋中路464号属同一座房屋以及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汀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台江区洋中路××号、××号、××号为同一座房屋。另从本院前往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调取的(89)榕台证内字第712号继承权公证书以及(89)榕台证内字第638号档案材料中其所附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亦为台江区洋中路××号(××段××地号)以及本院向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摘抄的(××段××号)的房屋是台江区洋中路××号房屋,上述均为同一地段号,因此本院认定为洋中路××号、××号、××号属同一处房屋。本院认为,原坐落于洋中路××号房屋(属××段××地号)登记于郑某的名下,郑某的配偶先于郑某死亡,诉讼中,原告主张郑某生前仅有一女儿即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本院认为结合从本院调取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89)榕台证内字第712号继承权公证书以及(89)榕台证内字第638号档案材料中福州洋中街道岺中居委会的证明一节体现“兹有洋中路××号木屋一座三房一厅……该房屋由西蔚的独生女刘某继承,她们曾于1978年9月在我会调解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郑某生前仅有一女刘某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向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调取的上述档案材料的谈话笔录中体现,刘某于1989年5月16日向该公证处请求的是办理继承公证,同年6月17日刘某请求办理的是遗嘱公证,因此刘某所立的遗嘱公证对台江区洋中路××号的房屋有效。鉴于原告提供的(89)榕台证内字第712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郑某生前无遗嘱,郑某的上述遗产应由被继承人郑某的女儿刘某继承。因此本院认为刘某因继承取得其母亲郑某所有的坐落于洋中路××号房屋(属××段××地号),鉴于刘某生前立有遗嘱将其继承母亲郑某的遗产全部归本案原告吴某1所有,刘某的遗嘱经台江区公证处(89)榕台证内字第638号证明书予以证明,鉴于坐落于洋中路××号房屋(属××段××地号)现为洋中路××号房屋已拆除,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确认该房屋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1302023元,现原告诉请要求继承刘某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302023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即登记于郑某名下的原坐落于台江区洋中路××号房屋(现为台江区洋中路××号,房地产所有证号码:所字第10××87号,地段号:××段××地号)因拆迁所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02023元由原告吴某1继承所得。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