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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家住甘肃省会宁县党县。2015年9月7日至8日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会宁县看守所。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骑摩托车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42-3-4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300余元、一辆车牌号为哈弗5越野车。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哈弗5越野车价格为58000人民币。价值总计59300元人民币。(二)2015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翻窗进入33-1-301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三部手机、一块劳士顿手表、一把丰田车钥匙、一个紫红色的球包。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NOTE4手机价值3240元、华为手机mate7价值2613元、黑色1520诺基亚手机价值1600元、劳士顿手表无法鉴定(已追回)。价值总计7853元人民币。(三)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翻窗进入32-1-4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手机。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平板电脑价值4200元、苹果手机价值4400元。价值总计8600元人民币。(四)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翻窗进入21-2-301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走面值50元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五)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兴庆区某苑二村,进入11-2-202室被害人马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00余元、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未追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50元、白色华为p7手机价值1413元。价值总计为1863元人民币。(六)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某小区,进入21-1-302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组装电脑价值1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616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骑摩托车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42-3-4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300余元、一辆车牌号为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价格为58000人民币。价值总计59300元人民币。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此案由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称2015年8月27日8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现金1300余元、一辆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钥匙,后将小区内的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开走。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9月8日,侦查机关从马某处扣押的一辆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2015年10月9日,侦查机关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刘某某。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的情况。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某小区42-3-402室厨房左侧窗框指纹、下窗框北侧指纹、下窗框南侧指纹进行鉴定:厨房下窗框南侧指纹为马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价值58000元。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7日8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被盗现金1300余元、驾驶证、工作证和一辆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其当天到派出所报案。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其骑摩托车从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四队到金凤区某小区,看到有一个单元四楼东边的厨房窗户没有关就从窗户进到屋子里。看到鞋柜上放着一个女士包,包里的一个红包里装着面值百元的现金400元,其就将400元现金和一张公交卡、一串钥匙和车钥匙拿上,从客厅的门出来在小区里找到长城牌哈弗H5越野车。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的一个单元门口将越野车开回老家。(二)2015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33-1-301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三部手机、一块劳士顿手表、一把丰田车钥匙、一个紫红色的球包。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Note4手机价值3240元、华为手机mate7价值2613元、黑色1520诺基亚手机价值1600元、劳士顿手表无法鉴定。价值总计7853元人民币。上述物品中的三部手机、一块劳士顿手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4日1时54分,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三部手机、一把车钥匙、一块劳士顿手表、一个黑色挎包和一个紫红色的球包。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8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劳士顿机械腕表一块;2015年10月10日从党某某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从党某甲处扣押三星note4手机一部;从党宏德处扣押华为mate7手机一部。2015年10月30日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华为手机、诺基亚手机的价值分别为3240元、2613元、1600元。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00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后发现家中三部手机(一部三星note4手机、一部金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块劳士顿手表、一把丰田车钥匙、一个紫红色的球包内装的两副乒乓球拍、银行卡、公交卡、400多元现金被盗。6.证人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中旬,马某到其家串门,其看马某拿着了一部三星note4手机,就向马某索要,马某将该手机给了其。7.证人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上旬左右的一天,其在党某甲家碰到马某,马某拿着一部金色华为mate7手机和一部黑色小米4手机,其就以1000元向马某购买华为手机,后来马某将两部手机以1200元卖给了其。8.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其在党某甲家碰到马某,以500元购买了马某持有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看到33-1-301室厨房的窗户开着,就从窗户进到房间后偷了400元现金、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红色壳子三星note4手机。诺基亚手机以500元卖给了党某某,三星手机送给了党某甲,华为手机以1200元卖给了党某乙。(三)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32-1-4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一台苹果一部苹果手机、ipad4平板电脑。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4400元、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4200元。价值总计8600元人民币。被盗一部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部苹果手机、一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9月8日,侦查机关从马某处扣押了一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2015年10月29日,侦查机关将该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张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一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的价值分别为4400、4200元。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5日2时许,其发现睡觉前锁好的防盗门被打开,灶台上有两个手指印和一个脚印,经过查看发现放在客厅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被盗。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看到32-1-401室客厅窗户开着,就爬进去在客厅沙发上看到一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拿着该电脑离开。(四)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21-2-301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走面值50元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7日18时03分许,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10000元现金,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17日,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7日16时许,其回到家中,听父亲说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卧室床头柜内放的面值为50元总计10000元现金被盗。发现厨房的窗户被打开,案板上有一个脚印。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翻窗进入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21-2-301室,盗走面值为50元总计为10000元的现金。(五)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兴庆区某苑二村,翻窗进入进入该小区11-2-202室被害人马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00余元、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未追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50元、白色华为p7手机价值1413元。价值总计为1863元人民币。被盗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甲报案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华为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的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0日,侦查机关从党某某处扣押了一部华为p7手机;2015年10月29日,侦查机关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马某甲。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P7手机的价值为1413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为250元。5.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家中丢失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一条芙蓉牌香烟、200余元现金。6.证人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党某甲看到去他家的马某拿的手机不错,就拿白色苹果4S手机换了马某的白色华为手机。7.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其手机坏了,党某甲给了其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银川市兴庆区某苑二村,翻窗进入11-2-202室,盗走了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一条硬芙蓉王香烟和200余元现金。(六)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某小区,翻窗进入进入该小区21-1-302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组装电脑价值1000元人民币。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害人赵某报案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为一台组装电脑,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0日,侦查机关从党某甲处扣押了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鼠标、键盘各一个;2015年10月29日,侦查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赵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组装电脑价值为1000元。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其起床后发现家里阳台的窗户开着,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客厅的一台组装电脑被盗。5.证人党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马某说他要回老家从电脑城花1500元买来的电脑不好带,退货也没退成,其以500元购买了此电脑。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其从一家阳台窗户爬进去盗走一台台式电脑,后将该电脑以500元价格卖给了党某甲。以下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6日21时许,马某的父亲马某乙报案至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党岘派出所,2015年9月7日8时许,民警在其家中查获长城牌越野车一辆,并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对盗窃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听说其儿子马某开着一辆车回家打电话叫马某回家后,马某说车是向党某甲借的,其向党某甲核对后发现车不是党某甲的,就劝说其儿子这种车不能开,要投案自首,其便打电话报警。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将车开回老家,其父亲怀疑是偷来的车,其就如实告诉了父亲事实,其父亲便打电话报警。(2)选择被盗小区,是因为感觉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附近的小区都比较富裕,其住的地方离那也近。(3)都是从安防护栏的人家爬到没有安防护栏的人家,把厨房的窗户打开后进入的。(4)盗窃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小部分用于平时开销。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翻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6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系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天,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嘉成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