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盛弟与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盛弟,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泰源。上诉人王盛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和代理审判员白晓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盛弟诉称:王盛弟1984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到黎明公司工作,是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从事热处理工作。1993年8月因企业效益不好、车间没活,车间负责人找到王盛弟动员放假回家,两不找,什么时候上班等通知。之后王盛弟多次给单位打电话要求上班,单位迟迟没有答复。王盛弟在仲裁时得知单位曾以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但王盛弟从未收到过单位除名决定,其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王盛弟认为黎明公司与自己没有合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王盛弟与黎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黎明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黎明公司辩称:王盛弟从1993年10月19日起就开始旷工,不到单位上班,严重违法工作纪律,公司根据规定做出除名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到王盛弟家里。因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王盛弟诉状里说企业效益不好,负责人动员其不再上班、两不找与事实不符。王盛弟已经因旷工于1994年4月2日被除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盛弟提起诉讼事实理由不成立。王盛弟1994年4月2日被除名之后,未到黎明公司上班,黎明公司再没向王盛弟支付过任何报酬,且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和民法规定最长20年的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王盛弟于1985年3月5日入职到黎明公司工作。1994年4月2日黎明公司出具《关于对王盛弟除名的决定》记载:王盛弟无视公司劳动纪律,曾于1992年10月伙同他人私拿车间钢管,受行政警告处分,但王仍无悔改,从1993年10月19日至1994年3月2日已连续旷工四个多月,为严肃公司纪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和《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奖惩制度》第十条规定,公司研究,并经公司工会讨论同意,公司决定对王盛弟予以除名。另查明:王盛弟自认从1993年8月未到黎明公司上班。再查明:王盛弟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与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84年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5)1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1985年3月5日至199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盛弟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技术考核证、工会会员证、劳动保险待遇证、退伍军人证书,黎明公司提供的安置介绍信复印件、奖惩登记表复印件、王盛弟同志的鉴定复印件、黎明机械加工厂对王盛弟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盛弟自认从1993年8月末开始不再去黎明公司工作,黎明公司1994年4月2日出具《关于对王盛弟除名的决定》,此时王盛弟已清楚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直到2015年才申请仲裁,因此,王盛弟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盛弟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黎明公司也据此进行了抗辩,且王盛弟未提供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证据。综上所述,王盛弟要求确认与黎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盛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盛弟负担。宣判后,王盛弟不服提出上诉称: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提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期间,黎明公司的除名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与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黎明公司辩称:王盛第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范畴,应该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时效期间,且黎明公司于1994年将王盛第除名,王盛第与黎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王盛第与被上诉人黎明公司的争议事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约束。本案中,王盛第自认在1993年8月末不再到黎明公司工作,即不再向黎明公司提供劳动,黎明公司以旷工为由于1994年4月出具《关于对王盛弟除名的决定》,且停止向王盛第支付劳动报酬,王盛第应于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但王盛第直到2015年9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王盛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盛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