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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执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根生与周诗华、刘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根生,周诗华,刘兰,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秦执字第00213号申请执行人杨根生,居民。被执行人周诗华,居民。被执行人刘兰,居民。被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表人周诗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根生与被执行人周诗华、刘兰、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华粮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周诗华、刘兰、盐城市盐都区诗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根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诗华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周诗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一辆车牌号为苏J号低速车,现无法找到,申请人暂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诗华名下有房产本院已经依法查封,现处于拍卖中,被执行人刘兰、诗华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诗华名下有低速车一辆,因无法查找到该车辆,故申请人对该车辆暂不申请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周诗华名下预登记的一处房产,本院已经核实该房产产权,现处于拍卖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刘兰、诗华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都秦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银贵审 判 员  卢建娅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