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宏丽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1月20日晚,二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社区3区2栋502房任某某的家中过夜。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趁任某某熟睡之际,将任放在外套皮包内的邮政银行卡偷走,并于当晚在本市七里山社区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8次取走卡上现金20000元后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被告人欧某某返回任某某家中将任手机中的银行提醒短信删除。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任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邮政银行卡中的存款20000元现金被人从本市七里山社区工商银行分8次盗走。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盗窃任某某卡中钱的人系欧某某。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窃来的钱财2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任某某,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欧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信息,银行卡流水记录,银行监控视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欧某某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某对出具的领条和谅解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将20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欧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