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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619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温盛元,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务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均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温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吴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底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0日生长子吴某甲,2012年11月6日生幼子吴某乙。婚后初期至2014年李某与吴某感情尚可。2014年以后两人因抚养子女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吴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于2015年2月与李某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子由李某抚养,幼子由吴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档案室《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与李某婚后共建四间三层半房屋一幢;证据三、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与李某于2012年在朱家庄路边新建房屋一幢。被告吴某书面答辩称:一、吴某与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吴某及家人对李某百般迁就,虽然因经济问题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吴某不同意离婚;二、李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且性情乖张,不适宜抚养子女,故不同意两子女各抚养一个。应全部判归吴某抚养;三、吴某和父母、哥哥于2012年共同出资在朱家庄垸建四间三层半房屋一幢,李某没有出资,该房屋应归吴某和父母、哥哥等11人共有。且因建房所产生的债务64000元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另吴某在马来西亚务工收入尚有50000元在李某手中,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综合分析能达到原告李某拟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李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0日生长子吴某甲,现由李某抚养,就读于西岸村幼儿园。2012年11月6日生幼子吴某乙,现由吴某抚养,随吴某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2月10日,李某与吴某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至2014年李某与吴某感情尚可。2014年以后两人因抚养子女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在本垸建四间三层半房屋一幢。2016年3月9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于2015年2月因子女抚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分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女年纪尚小,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只要双方从珍惜夫妻感情,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和爱护,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均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