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骏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文亮、吕俊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骏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文亮,吕俊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849号 原告深圳市万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光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品宏,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英,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文亮。 被告苏文亮,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吕俊璇,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万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1年5月31起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同日,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自愿为被告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责任担保。2011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天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经协商,先后两次对上述借款期限延长,延长期限分别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天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对账,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催收通知》,确认被告中天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苏文亮在《催收通知》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被告苏文亮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但此后被告中天公司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五,超过了法定最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3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文亮依法应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为夫妻关系,且作为被告中天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100%股权,被告苏文亮为被告中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吕俊璇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中天公司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60.8万元);3、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对被告中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天公司、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被告苏文亮与被告吕俊璇于2000年6月21日在该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催收通知》、结婚证、被告中天公司股东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共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天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共同持有被告中天公司全部股权,应依约对被告中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经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苏文亮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36%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定规定的上限,本院确定涉案借款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对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万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苏文亮、被告吕俊璇对被告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万骏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