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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恩诉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恩,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958号原告:李宏恩,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阴江锋,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22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娟,女。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本院受理原告李宏恩诉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53号兰乔圣菲小区11号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53号兰乔圣菲小区11号楼,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53号兰乔圣菲小区,均属西安市雁塔区。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李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