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行初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吉华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吉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2行初00032号原告冯吉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又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吕钢强,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泽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冯吉华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吉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雯、谢泽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吉华起诉称,2015年11月29日,其用挂号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2月1日收到被告邮政回执,但被告至今未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填埋大闸江申报及审批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2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局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来信来访事项转送单、绍兴县水利水电局回函、证明、受案回执,证明原告系大闸江项目涉嫌违法的举报人,为此事家里人曾遭受伤害,案件至今未破,故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在(2016)浙0602行初31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已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另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绍兴县水利水电局已就孙端镇域内两处水域占用情况(包括涉案大闸江工程)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0年9月2日以书面方式回复原告,其中明确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两处水域工程的审批内容,故原告已经获取要求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邮寄凭证和回执,回执上有被告单位收发章,应当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认为未收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对来信来访事项转送单及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说明本案原告已经就大闸江工程的审批手续了解清楚。对于证明,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受案回执只能证明原告报案称有人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于来信来访事项转送单及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用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11月围填马山大闸江工程的县市水利部门出具的围填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并要求以书面方式答复提供。该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寄达,回执显示已加盖“孙端镇人民政府邮件收发章”。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复,遂于2016年1月8日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清楚,被告虽然主张其未收到原告之申请,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及陈述合理的理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涉案政府信息,但从被告陈述的理由和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部门曾告知原告涉案项目已经审批和整改的事实,不能证明已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以书面方式提供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已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冯吉华于2015年11月28日提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陶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