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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龚义明与郝炳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义明,郝炳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43号原告龚义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郝炳正,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龚义明诉被告郝炳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冬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炳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0日左右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便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3.出庭证人叶勇的证言。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龚义明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炳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龚义明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炳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