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年成、陈平与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成,陈平,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李年成,男,汉族,1942年4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政府家属院。原告陈平,女,汉族,1946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年成,男,汉族,1942年4月28日出生,住市政府家属院,与原告陈平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法定代表人:金国鹏,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祥融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宛城区中州路通泰小区。法定代表人:惠贤松,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年成、陈平诉被告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3月至6月,为省祥融投资公司联系工程项目合作工作期间,据省发改委【2014】1821号文《关于加快推进我省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南阳市云朝寺养老疗养中心建设项目列为省市重点项目。前期资金紧张,在内部通过借款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征地40亩)。经该项目负责人赵建国说后,原告夫妻在4-5月份先后签订4份《借款合同》共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年息18%,按月结息。并由被告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履行期间,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累计2个月未付息的,二原告即甲方可提前收回本息,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拒绝还本付息。按约定“未按期还款的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拖至今日已期满的合同,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履行债务,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月利率1.5%,每月计息月息7500元,借款人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本金的日万分之一)每月计1500元,保证人担保违约金另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一,本合同至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之日终止。要求被告按以上要求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我们还了一部分利息。李年成30万元,陈平20万元;二原告的利息一起计算为每月7500元,被告已经还利息1万元,尚欠二原告利息3.5万元;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千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第二组,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李年成30万元,陈平20万元;二被告私人企业查询单,证明二被告都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有签订合同的能力;省发改委通知,二原告与被告合作是有文件依据的;南阳云朝寺实业有限公司查询单,证明我与云朝寺合作是有文件依据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信银行打款单一份(4页),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538和544是事实;062和066是原合同付息,新合同我只收到4000元,系新合同签订后9月份付息款,付5-6月份各2000元。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年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河南祥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53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元,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人民币750元。乙方借款用于云朝寺汉文化广场建设。出借人指定收款银行账号为:李年成1714521001101960576(工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15年5月1日,原告李年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河南祥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54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元,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人民币750元。乙方借款用于云朝寺汉文化广场建设。出借人指定收款银行账号为:李年成1714521001101960576(工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平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河南祥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59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乙方借款用于云朝寺汉文化广场建设。出借人指定收款银行账号为:陈平1714141001100888885(工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15年5月16日,原告李年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河南祥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60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乙方借款用于云朝寺汉文化广场建设。出借人指定收款银行账号为:李年成1714521001101960576(工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河南祥融投资有限公司均于当日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保证人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出借人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本公司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若本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向出借人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被告认可上述四笔借款与担保属实。原河南祥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更名为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陈平中国工商银行1714141001100888885账户转账4000元(原合同编号062);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李年成中国工商银行1714521001101960576账户转账4000元(原合同编号066);2015年6月1日,被告向李年成中国工商银行1714521001101960576账户转账1000元(合同编号538);2015年6月1日,被告向李年成中国工商银行1714521001101960576账户转账1000元(合同编号544)。又查明,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598号借款合同、201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603号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原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本案涉及的四份借款合同,原告自认2015年6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0538、0544号借款合同利息各1000元;2015年9月26日、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0598、0603号借款合同利息各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二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书及担保函,并且原告已按约定金额支付借款、被告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一并承担借款利息计算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为每日万分之一(参照月利率3‰),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所辩称的上述四笔借款均已归还部分利息,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编号0538、0544的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分别支付1000元利息,予以确认;合同编号0598、0603的借款合同,原告自认被告已分别支付2000元的利息,予以确认。(2)对被告辩称的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分别向李年成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合计8000元,系被告向原告上述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因本案涉及的四笔借款合同均发生在该笔转账之后,双方在该笔转账之前也有其它经济往来行为,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定;4、保证人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在5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项签字确认,同时出具了担保函,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保证人应另付在担保函上所另行承诺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保证人对主债务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已经足可以保障债权人之利益,要求保证人承担两份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过分高于债权人的损失,于法仍应进行调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年成、陈平借款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538号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参照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二、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年成、陈平借款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544号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参照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三、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年成、陈平借款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598号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参照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四、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年成、陈平借款合同编号为XR字2015第0603号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参照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五、被告南阳惠氏红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祥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