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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培松与于冰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松,于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异4号案外人陈吉。申请执行人张培松。被执行人于冰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培松与被执行人于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吉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与于冰峰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各自财产离婚后归各自所有,第四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和享有。2015年6月3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培松与于冰峰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于冰峰归还张培松9400000元。上述民间借贷从2010年11月2日已经开始,案外人与于冰峰还没有结婚,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案外人与于冰峰已经离婚,这么大的巨额借款,案外人根本不知道,而且是于冰峰擅自举债的行为,案外人也没有因此获益,上述巨额债务系于冰峰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手续。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26日间,于冰峰共计向张培松借款940万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借款55万元、同年6月30日、8月31日、10月20日、10月28日、12月17日分别借款105万元、15万元、118万元、120万元、40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50万元、同年8月10日、12月3日分别借款75万元、30万元。张培松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于冰峰归还940万元借款,本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冰峰向张培松归还借款940万元。后因于冰峰未履行付款义务,张培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培松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上述执行案件的大部分款项发生在于冰峰与案外人陈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追加陈吉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本院(2015)嘉南执民字第297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件执行标的金额中共有608万元的债务发生��于冰峰与陈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于冰峰前妻陈吉的银行存款60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后对陈吉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陈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执行案件中的债务系于冰峰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要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另查明,陈吉与于冰峰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书、(2015)嘉南执民字第2971-2号执行裁定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之间,于冰峰共计向张培松出具借条9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608万元,在陈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于冰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608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执行过程中出具的(2015)嘉南执民字第2971-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陈吉对940万元债务中发生在其与于冰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608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据此采取的冻结陈吉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陈吉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吉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晶晶审 判 员  鲍玉庆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