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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大方县东关乡卫生医院院长,住大方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9月29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大方县医药公司为获取药品、耗材的销售量,经该公司经理章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商量,将药品、耗材销售额的10%作为回扣给使用该公司药品、耗材的医院等,并由负责销售的张某某联系业务和兑现回扣。2011年初,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某找到大方县东关乡卫生院的李某某,对李某某提出只要东关乡卫生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该公司将按销售后拨款金额的10%给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东关乡卫生院支付大方县医药公司药品和耗材款后,大方县医药公司的张某某按约定事项,先后5次送55504.00元给李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与大方县医药公司进行药品、耗材采购经济往来中,收受大方县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的回扣共计5550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受贿金额只能认定为28204.00元;关于李某某收受张某某55504.00元的供述是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李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方县医药公司为增加药品、耗材的销售量以盈利,经该公司经理章某、副经理杨某某、销售人员张某某三人共同商量,将药品、耗材销售额作为回扣返给使用该公司药品、耗材的卫生院院长或负责人,并由负责销售的张某某联系业务和兑现回扣。2011年初,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某找到大方县东关乡卫生医院院长李某某,对李某某提出只要大方县东关乡卫生医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该公司将按销售后拨款金额的10%提回扣给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之后,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大方县东关乡卫生医院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大方县医药公司收到大方县东关乡卫生医院支付的药品和耗材款后,按事前约定,先后5次共计送55504元给李某某。2016年2月24日,李某某家属代其缴纳涉案款5550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方县医药公司的张某某到东关乡卫生院他的办公室里找到他,并给他讲,让他支持张某某的工作,同意东关乡卫生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医疗���械,并答应按照东关乡卫生院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金额的10%作为回扣送给他。当时他给张某某讲没有必要,但自从张某某找他后,经他决定,东关乡卫生院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2011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东关乡卫生院支付了一笔药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大概是2012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XX村XX组的家中。张某某叫他在家里等张某某,当天张某某到他家里去,拿了一沓用牛皮纸信封装的钱递给他,他没有接,并给张某某说不拿了,后张某某把钱丢在他家床上就走了。张某某走后,他把钱拿出来数,共计11390元,当时只有他和张某某两个人在场。2012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东关乡卫生院到大方县卫生局报得一笔95000余元的药款,并把这笔药款支付给了大方县医药公司。过了大约十余天���张某某到东关乡卫生院他的办公室里拿了用信封包装的9500元钱给他,当时只有他和张某某两个人在场。2013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东关乡卫生院支付了一笔70000余元的药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张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东关乡卫生院上班,约半小时后,张某某到他的办公室里拿了一沓用报纸包好的钱给他。张某某走后,他把钱拿出来数,共计7314元。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东关乡卫生院付了一笔90000余元的药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过了大约十来天,张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XX路家中,张某某问他家在XX路什么地方,他说在XX路X栋XXX室。半个小时后,张某某到了他家,其离开时拿了用牛皮纸信封包装的一沓钱放在他家沙发上。张某某走后,他把钱拿出来数,共计9855元。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东关乡���生院汇了一笔药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张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XX镇XX路的家中。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张某某到他家与他聊了一会儿,把一沓用报纸包装的钱放在他家沙发上后就走了。他听说七星关区卫生院的院长等人因为买药收回扣被抓,他怕被查,就给张某某讲叫其以后不要再拿回扣给他了,张某某说他不要就不拿了。张某某走后,他把钱拿出来数,共计17445元,当时只有他和张某某两个人在场。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2011年之前,与大方县医药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主要是乡镇卫生、卫生所、民营医院,从2011年开始大方县医药公司的业务下滑,他们听说其他医药公司在向乡镇卫生院销售药品和耗材时,有向卫生院负责人送回扣的情况,为了巩固公司的市场��公司经理章某、股东杨某某和他商量,比照其他医药公司拿百分之十的回扣送给卫生院的负责人,以巩固和扩大他们的销售量,并由他具体负责向乡镇卫生院追收药款和耗材款,送回扣给卫生院的负责人。2011年至2013年,东关乡卫生院向他们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支付药品和耗材款后,他按东关乡卫生院支付药品和耗材款的百分之十的比例分五次送钱给时任东关乡卫生院的院长李某某。具体情况是2011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邓某开车和他去东关乡卫生院找到时任东关乡卫生院的院长李某某,到东关乡卫生院后,他一个人去李某某的办公室找到李某某,给李某某说如果其同意东关乡卫生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他就按东关乡卫生院实际向大方县医药公司支付药款和耗材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回扣给李某某,李某某说等其考虑一下再说。后来他打电话给李某某,问东关卫生院是否缺药,李某某说缺药的,李某某会给药房讲,把采购药品的计划报到大方县医药公司来。2011年底,东关乡卫生院向大方县医药公司支付了一笔药款,金额大概是113000余元。2012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打电话给李某某,问李某某在哪里,李某某说其在达溪坝子的家里,他准备好11390元,邓某开车送他到达溪镇坝子李某某家中,他就一个人将11390元钱送给李某某,当时只有李某某一人在家,这11390元钱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有113张一百元票面的,90元钱的具体面额记不清楚了。2012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东关乡卫生院向大方县医药公司支付了一笔95000余元的药品和耗材款,过了几天,他打电话问李某某在哪里,李某某说其在东关乡卫生院,后邓某开车送他到东关乡卫生院,他一个人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后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牛皮纸信封���的9500元钱送给李某某,当时只有李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这9500元钱票面全部是一百元的。2012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东关乡卫生院向大方县医药公司支付了73140余元的药品款和耗材款。过了几天,他打电话问李某某在哪里,李某某说其在东关乡卫生院,后邓某开车送他到东关乡卫生院,他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后将事先准备好的7314元钱送给李某某,并且告诉李某某这是东关乡卫生院这次报的药款。这7314元钱中,有73张是一百元面额的,1张是10元面额的,4张是一元面额的。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东关乡卫生院向大方县医药公司支付了98500余元钱的药品和耗材款。过了几天,他打电话问李某某在哪里,李某某说其在大方县利民路的家中,他就到李某某的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牛皮纸信封装的9855元钱送给李某某,当时只有李某某一个人在家。这9855��钱中,有98张100元面额,1张50元面额的,1张5元面额。2013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东关乡卫生院向大方县医药公司支付了174400余元的药品和耗材款。过了几天,大概是2014年1月份,他打电话问李某某在哪里,李某某说其在大方利民路的家中,他就到李某某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用报纸包的17445元钱送给李某某,这17445元钱中,有174张100元面额的,45元是两张20元面额的,1张5元面额的,当时也只有李某某一人在家,他从李某某家要出门的时候,李某某给他说,现在反腐很厉害,七星关区很多人都被调查了,叫他不要再拿回扣钱给李某某了。后来,他就没有再拿钱给李某某。他今天是实事求是地讲的,以今天他向检察机关陈述的为准。(2)李某、陈某林、游某富证实:院长李某某曾对他们提过要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及耗材的事。(3)章某证言:其系大方县医药公司经理。2011年,大方县医药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太好,他们听说有的医药公司拿回扣给购买药品的卫生院。她和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商量,按照药品销售药款10%左右的回扣拿给向他们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卫生院相关人员,具体由销售科负责,先由公司按照10%左右的提成拿给销售科,再由销售科拿给购买药品的卫生院相关人员。后来也有按照15%、7%、8%的回扣给卫生院的领导及相关人员的。具体经手人是张某某,她不知道具体是按照多少回扣拿给卫生院的相关人员。(4)杨某某系大方县医药公司副经理,其证实内容与章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臧某系大方县医药公司财务人员,其证实内容与章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尹某某证言:其系大方县医药公司会计,不清楚大方县医药公司的组成人员和销售人员,不清楚从销售款中按比例提给销售员的情况。(7)邓某证言:其系大方县医药公司业务员,听说按药品销售额10%的回扣返点给有业务往来的卫生院负责人,每次出差都是邓某和张某某,但邓某不清楚张某某每次做什么事,也不清楚返点的情况。三、书证(1)户籍证明:李某某,男,1963年6月2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方卫党组字(2009)06号文件主要内容:李某某2009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任大方县东关乡卫生医院院长。(3)方卫食药发(2014)88号文件主要内容:李某某作为乡镇卫生院院长,其工作基本职责是全面管理全院工作,其中含设备投入和财务管理,在设备投入中设备采购、医药购销等分配等都必须交由相关的内部管理机构议定后实行。(4)李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的自书材料及检查主要内容:2011年初大方县医药公司的张某某让东关卫生医院在他们公司进药,张某某将给李某某10%的返点,后来东关卫生医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进药后,李某某先后在2012年2月份、9月份;2013年1月份、6月份、12月份分别收到张某某送的返点11390元、9500元、7314元、9855元、17445元,共计55504元。(5)大方县医药公司说明:大方县医药公司与东关乡于2011至2014年签订了购销合同,但2011年的已找不到。(6)2011年12月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东关乡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医疗卫生机构支出报销单及销售单位为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发票11张主要内容:大方县医药公司在2011年12月份,在东关卫生院结算到的药品款共计113916.45元。李某某在十一张发票右上角均签得有“同意支付,李某某,2011年12月20日”。(7)2012年8月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东关乡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医疗卫生机构支出报销单及销售单位为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发票8张主要内容:大方县医药公司2012年8月份,在东关卫生院结算到的药品款和耗材款共计95078.62元。李某某在八张发票右上角均签得有“同意支付,李某某,2012年8月13日”。(8)2012年12月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东关乡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医疗卫生机构支出报销单及销售单位为大���县医药公司的销售发票4张主要内容:大方县医药公司2012年12月份,在东关卫生院结算到的药品款和耗材款共计73149.80元。李某某在四张发票右上角均签得有“同意支付,李某某,2012年12月20日”。(9)2013年6月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东关乡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医疗卫生机构支出报销单及销售单位为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发票8张主要内容:大方县医药公司2013年6月份,在东关卫生院结算到的药品款是95366.52元,耗材款是3185.30元,金额总计98551.82元。李某某在四张发票右上角均签得有“同意支付,李某某,2013年6月17日”。(10)2013年12月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东关乡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医疗卫生机构支出报销单及销售单位为大方县医药公��的销售发票11张主要内容:大方县医药公司2013年12月份,在东关卫生院结算到的药品款是166847.26元,耗材款是7598.10元,金额总计174445.36元。李某某在11张发票右上角均签得有“同意支付,李某某,2013年12月18日”。(11)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我院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原大方县东关乡卫生院院长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李某某到我院接受询问,并于2015年6月16日对其予以拘传,2015年6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在讯问中,李某某供述了在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12)情况证明:在办案过程中,我院调取证据所用的证据通知书,须经检察长审批,审批手续由我院保管。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当庭列举的证据有:1、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在岗期间工作积极,表现一贯良好,为东关卫生事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2、罚款收据:大方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收到李某某之妻陈某琴代李某某缴纳的涉案款55504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受贿金额只能认定为28204.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检查以及东关乡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医疗卫生机构支出报销单和销售单位为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发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李某某分五次收受张某某送的回扣55504.00元的事实存在,李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对辩护人提出“关于李某某收受张某某55504.00元的供述是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16日,李某某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2015年6月16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5年6月16日13时51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李某某宣布拘传,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2015年6月17日02时59分讯问结束,2015年6月17日决定对李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17时送大方县看守所羁押,本案侦查程序合法,辩护人亦未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大方县东关乡卫生医院院长,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大方县医药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回扣55504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12日,证人张某某向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掌握李某某受贿的事实后,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侦查,当日13时51分向李某某宣布拘传,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未有犯罪记录,其在岗期间工作积极,表现一贯良好,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家属积极代其缴纳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5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 丽审判员 郑志武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