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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桂荣、陈枝等与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苗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陈枝,李红丽,李军浩,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苗广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79号原告李桂荣,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之妻。原告陈枝,女,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之母。原告李红丽,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李某之女。原告李军浩,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某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六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职工。被告苗广生,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陈某、李红丽、李军浩与被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路物流公司)、苗广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浩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强,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苗广生,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陈某、李红丽、李军浩诉称,2015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在省道20234公路叶县辛店镇常楼村路段,苗军令驾驶实际所有人苗广���、登记所有人为大路物流公司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鲁郓万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某驾驶的豫D×××××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苗军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5475元;2、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路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豫D×××××及豫D×××××号挂车与我公司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2、我公司只给该车辆提供办理手续方面的服���;3、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被告苗广生辩称,我与大路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以大路物流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符合赔偿条件,公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桂荣、陈某、李红丽、李军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证明3份及李红丽户口本复印件1套,证明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关系情况,及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鉴定结论1份及鉴定票据8份,证明车损、物损、鉴定费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被告苗广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领条1份,证明原告方领走被告苗广生垫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协议1份,证明大路物流公司与苗广生系服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被告大路物流公司及苗广生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苗军令驾驶豫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鲁郓万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镇常楼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豫D×××××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又将路边招牌、玉米粉碎机、粮食等物品撞坏,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及物品有损的交通事故。李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2495.44元。2015年11月2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军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价鉴字(2015)第230号价格鉴定结论,对李某所驾驶的望江150三轮摩托车及随车货物损失价格鉴定值为1551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豫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鲁郓万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路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苗广生。豫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D×××××号鲁郓万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苗广生已支付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死者李某,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籍叶县辛店镇杨庄杨西,自2013年10月以来,一直跟随其女儿李红丽在叶县××××、生活。原告陈某系受害人李某之母,1934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李桂荣系受害人李某之妻;原告李军浩系受害人李某之子;原告李红丽系受害人李某之女。受害人李某兄妹共五人,哥哥李大钦、大妹李院、二妹李院花、三妹李院芹。本院认为,苗军令驾驶豫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鲁郓万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镇常楼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豫D×××××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又将路边招牌、玉米粉碎机、粮食等物品撞坏,造成李某死亡、车辆及物品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军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物损失、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理由成��,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受害人李某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以来,一直跟随其女儿李红丽在叶县××××、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豫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D×××××号鲁郓万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95.44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2);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死者李某1955年6月7日出生,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车损和物损155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受害人李某母亲陈某,1934年8月17日出生,其扶养费6438.12元/年×5年÷5人),以上共计594474.56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四原告的剩余损失为472474.5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苗广生已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应由被告中��联合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苗广生。庭审后,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豫D×××××号三轮摩托车及随车货物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受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荣、陈某、李红丽、李军浩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荣、陈某、李红丽、李军浩各项经济损失452474.5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苗广生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桂荣、陈某、李红丽、李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5元,减半收取50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负担4872.5元,由原告李桂荣、陈某、李红丽、李军浩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勇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