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庄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21日,被告人庄某某利用快递向他人购买伪劣卷烟后再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将部分伪劣卷烟分别销售给黄某某、陈某某、龚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28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70元。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庄某某利用快递向他人购买110条卷烟,在快递向其派送过程中被泉州市泉港区烟草专卖局及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查获,后相关部门又在其位于本区前黄镇前黄小城镇综合市场6号楼7201室租房当场查获卷烟4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计人民币56460元,且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伪劣卷烟七匹狼(软灰)16条、中华(软)18条、芙蓉王(硬)63条、中华(硬)55条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和Iphone6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龚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施某某的证言、泉州市泉港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涉案物品核价表、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真伪鉴别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快递单据、检查(勘验)笔录、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非法买卖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数额计人民币687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伪劣卷烟七匹狼(软灰)16条、中华(软)18条、芙蓉王(硬)63条、中华(硬)55条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和Iphone6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青竹审 判 员 陈碧梧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亚彬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