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省安与东莞坤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省安,东莞坤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417号原告肖省安,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坤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道滘镇南阁工业区。营业执照登记号:441900400008407。法定代表人邱瑞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危丽丽,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省安与被告东莞坤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省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陈雅佳,被告坤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丽丽、罗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省安起诉并答辩称,原告肖省安于1996年4月份入职被告坤巨公司工作,担任烫板课组长一职,月薪为5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坤巨公司为达到辞退在其处工作达20年的长期员工而又无需支付补偿的目的,捏造原告肖省安违反公司审批流程,修改计件单价,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强行将原告肖省安由烫板课组长降职为烫板计件工人,并单方降低了原告肖省安的工资。为此,原告肖省安多次向被告坤巨公司申辩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恢复职务及工资待遇,但被告坤巨公司均拒绝处理。后原告肖省安被迫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被告坤巨公司在原告肖省安任职期间未支付高温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有权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被告坤巨公司向原告肖省安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015年的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差额9239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2014年及2015年度的高温补贴1500元,合共114417元。被告坤巨公司起诉并答辩称,2007年9月,原告肖省安入职被告坤巨公司工作;2013年4月10日,升任烫板课课长;2014年4月,调整为烫板课组长。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肖省安违反被告坤巨公司旋压工序计件单价申报流程,偷改单价,给被告坤巨公司造成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管理秩序,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8月1日,原告肖省安降职为烫板课计件员工。原告肖省安亦承认其违反了正规的修改流程;同时,与其处于同一违规事件中的财务人员也已在本人的签呈报告中明确说明了事件的经过及对自己错误的认识。根据被告坤巨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该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是可以进行必要的惩处。被告坤巨公司依据事实进行的处理合理合法。原告肖省安离职完全基于个人原因,与被告坤巨公司无关。关于原告肖省安月工资问题,因原告肖省安非全勤,且周六是加班,故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7元,非5000元。关于原告肖省安的年休假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即剔除加班费,原告肖省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36元;因原告肖省安突然离职,被告坤巨公司没有机会安排其休假,故原告肖省安的年休假工资应按正常年休假方式支付,即3836元/月÷21.75天×3天=529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坤巨公司无需向原告肖省安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2015年8月及9月的工资差额5016元、2015年10月工资87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被告坤巨公司应支付原告肖省安年休假工资523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肖省安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省安入职被告坤巨公司工作,担任烫板课组长。2015年8月1日,被告坤巨公司以原告肖省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偷改旋压工序计件单价,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扰乱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为由降职为烫板课计件员工。2015年10月13日,原告肖省安以被告坤巨公司无故降职及降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坤巨公司劳动关系。后原告肖省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5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被告坤巨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肖省安2015年的8月、9月份工资差额5016元、2015年10月工资份工资87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经济补偿金42500元,合共49771元。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肖省安提供工作证、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肖省安在被告坤巨公司担任烫板课组长。被告坤巨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肖省安提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烫板课员工情况表、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网业、被告坤巨公司网业,证明原告肖省安于1996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坤巨公司工作,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坤巨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肖省安的工作年限应自1996年开始连续计算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坤巨公司对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烫板课员工情况表、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网页、被告坤巨公司网页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并主张烫板课员工情况表只是打印件,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而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网页、被告坤巨公司网页则并非是被告坤巨公司制作,是由第三方制作,且该网页无法证明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坤巨公司具有关联性,也并非是关联企业。根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肖省安于2005年1月起至2007年8月在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于2007年9月起至2015年8月在被告坤巨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肖省安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肖省安在被降职前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被告坤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肖省安在被告坤巨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但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肖省安提供公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无故被降职降薪的事实。被告坤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肖省安提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证明因被告坤巨公司拒不恢复其原职务和工资待遇,故被迫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坤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已收到该通知书。被告坤巨公司提供烫板课产品计件报价单,证明原告肖省安违反审批流程程序,擅自在董事长审批后添加和更改报价。原告肖省安对该证据中除2014.4.8及2014.4.16两份烫板课产品计件报价单中手写“肖”字不予确认外,其余烫板课产品计件报价单中手写“肖”字均予确认,但主张该报价单需经领导审批后再到财务部,原告肖省安并不能再次拿到,且原告肖省安修改时董事长并未签名;被告坤巨公司以原告肖省安擅自修改报价单为由对原告肖省安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罚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坤巨公司提供谈话录音及光盘、签呈报告单,证明原告肖省安明确承认其违反正常审批流程修改单价,且另一员工黎玉冰亦承认自己参与了违反审批流程更改报价单,并承认自己的错误,同时说明原告参与偷改报价单及偷改方法。原告肖省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谈话录音的合法性及签呈报告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肖省安修改的报价单均经过领导同意,且经过董事长审批后才有效。根据谈话录音显示,原告肖省安承认因员工提出单价太低而做了修改,并未按流程签呈报告审批,但所做修改是经过主管的鲁某及邓洞庭同意的。被告坤巨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肖省安在合同中同意遵守被告坤巨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肖省安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见过员工手册。被告坤巨公司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公告、规章制度,证明其规章制度已进行了合法的公告,原告肖省安违反了该规章制度,被告坤巨公司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肖省安作出调整岗位及降薪的处罚。原告肖省安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坤巨公司并未提供职工代表对该规章制度进行审议的资料,也没有提供规章制度进行公告的照片,不能证明规章制度已经经过公示的合法程序。被告坤巨公司提供公告,证明被告坤巨公司对原告肖省安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记二次大过及由烫板课组长隆降职为烫板计件工的处理。原告肖省安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坤巨公司提供出勤明细表,证明原告肖省安离职前12个月的出勤明细,存在缺勤的情况。原告肖省安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坤巨公司提供工资报表、代理付款结果清单,证明原告肖省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7元,不含加班费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6元;被告坤巨公司已全额发放了原告肖省安2015年10月的工资;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坤巨公司按计件工资计算原告肖省安的工资。原告肖省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但主张原告肖省安的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不存在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情况,但对于实发工资予以确认;2015年的2月、3月是属于非正常出勤,不能作为计算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的依据,且2015年的8月、9月份的工资是已经降薪之后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的依据,应按原告肖省安原来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肖省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烫板课计件薪资已经收到,但未足额支付。根据被告坤巨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肖省安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发放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037.6元、4807.4元、4999.9元、4925.2元、3507.7元、2485.1元、5140.5元、4257.4元、5076.4元、4814.4元、1154.1元、2722.6元、703.8元。被告坤巨公司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坤巨公司与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性质、类型、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不一致,两个公司并非是关联企业。原告肖省安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坤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瑞坤借用其他人的名义登记成立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邱瑞坤。另外,本院根据被告坤巨公司的申请,传唤了证人鲁某出庭作证,鲁某确认其在被告坤巨公司的职务为董事长特别助理,并陈述被告坤巨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原告肖省安在其审核确认后修改了多处,且修改未给其同意。原告肖省安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鲁某是被告坤巨公司员工,与被告坤巨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坤巨公司则主张证人鲁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肖省安违纪的事实,亦证明原告肖省安在审批后修改单价,且没有授权给原告肖省安修改单价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商登记资料、工作证、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烫板课员工情况表、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网业、被告坤巨公司网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单查询、烫板课产品计件报价单、公告、规章制度、谈话录音及光盘、签呈报告单、出勤明细表、工资报表、代理付款结果清单、证人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肖省安的入职时间;2、原告肖省安的月平均工资额;3、原告肖省安是否被迫离职;4、被告坤巨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肖省安2015年的8月、9月、10月工资差额;5、原告肖省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额;6、被告坤巨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温补贴给原告肖省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肖省安提供的网页中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坤巨公司的内容简介虽有相近之处,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间公司有关联性;而烫板课员工情况表则是一打印件,没有公司盖章,亦无部门确认,且被告坤巨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该两间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投资者、企业类型等均不相同,且原告肖省安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坤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瑞坤借用其他人的名义登记成立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邱瑞坤的事实。由此,原告肖省安主张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坤巨公司为关联企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肖省安的入职表,故根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的原告肖省安于2007年9月前的社会保险由东莞巨灯照明有限公司购买,而之后则由被告坤巨公司购买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肖省安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肖省安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被告坤巨公司提供的工资报表可见,收入证明中所注明的工资额度基本符合原告肖省安未被降职降薪前的工资额,且该收入证明亦为被告坤巨公司出具,故本院认定原告肖省安被降职降薪前的月工资额为5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根据被告坤巨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见,原告肖省安工作期间确有违反工作流程,擅改烫板课产品计件报价单单价的行为,但被告坤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肖省安的该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对原告肖省安既记大过又降职降薪的处分欠妥,故原告肖省安提出与被告坤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被迫离职。被告坤巨公司应按原告肖省安的工作年限向原告肖省安支付经济补偿金,即5000元/月×8.5个月=4250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坤巨公司对原告肖省安降职降薪的处分欠妥,故应按被降职降薪前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补给原告肖省安2015年的8月、9月、10月的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坤巨公司提供的出勤明细表显示的该三个月的出勤情况,应补给原告肖省安的工资差额分别为:2015年8月补发5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17小时-888元=2474元;2015年9月工作184小时,工资额为5000元,应补发5000元-2458元=2542元;2015年10月补发5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0.5小时=876元;合共应补发5892元。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关于“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第三条关于“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被告坤巨公司应每年安排员工休息,未安排休假的,则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被告坤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肖省安在2015年休年休假,故应支付年休假工资额给原告肖省安。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劳动者离职前年休假工资的折算的规定,被告坤巨公司应支付原告肖省安2015年年休假工资差额5000元÷21.75天×3天(285天÷365天×5)×200%=1379元。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因原告肖省安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且原告肖省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于高温场所,故原告肖省安请求被告坤巨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坤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省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补发工资5892元、年休假工资差额1379元,合共49771元。二、驳回原告肖省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坤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坤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颖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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