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与宋学军、高艳茹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宋学军,高艳茹,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赵云芝,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跃文,公司职员?。被告宋学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尓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高艳茹,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尓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尓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宋学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拥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尓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称,被告宋学军、高艳茹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金额8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具体放款日和到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本金为800000元的保证责任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偿还本息的方式以借贷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利息复息、违约金等。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800000元借款。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本金620000元、罚息366000元、利息121000元。现要求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罚息366000元、利息121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违约金80000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信贷业务出帐通知、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借款的事实。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学军、高艳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与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宋学军、高艳茹向原告贷款800000元,年利率1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均承担还款保证连带责任。被告宋学军、高艳茹2012年4月19日收到贷款后,截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逾期利息(也称罚息)121000元,违约金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宋学军、高艳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宋学军、高艳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协助借款人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逾期利息(也称罚息)121000元,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偿还逾期罚息366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主张保证人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的违约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从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本金六十二万元;逾期利息十二万一千元;违约金四万元。二、被告内蒙古鄂尓多斯市益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3元,由被告宋学军、高艳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成 岗审 判 员 格日乐图人民陪审员 靳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