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园田菜场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元。2.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园田菜场内,对被害人郑某口袋内iPhone6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28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