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邵新义诉王友志、王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义,王友志,王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585号原告邵新义,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友志,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有波,男,汉族,农民。原告邵新义诉被告王友志、王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志、王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友志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有波是担保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志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有波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抬款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友志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有波是担保人,王有波用904型农用车抵押。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意在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友志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有波是担保人,王有波用904型农用车抵押。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有波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志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有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新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有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