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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杜晓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杨林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杨林会,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朱学彬,上海丰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杜晓敏。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人民路营业部)。代表人李青,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会。被告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中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汉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代表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卿、肖仙桃,均系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彬。被告上海丰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麟物流公司)。原告杜晓敏诉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杨林会、日中天物流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朱学彬、丰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猛和代理审判员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剑、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丹、被告杨林会、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汉南、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彬、丰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依法对原告杜晓敏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敏诉称:2014年12月30日,杜晓敏驾驶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22km+800m处,撞上此前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速车道内杨林会驾驶的鄂f×××××(鄂f×××××挂)半挂牵引车,鄂f×××××(鄂f×××××挂)车前移又刮撞由朱学彬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晋m×××××车乘车人张海当场死亡、杜晓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湖北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杜晓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林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学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海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0914.3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其女)生活费9174.55元、误工费19053.04元、护理费15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420.13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共69368.05元[(143420.13元-20000元)×40%+20000元]。据查,鄂f×××××(鄂f×××××挂)车登记在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丰麟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所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368.05元,其中,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林会、日中天物流公司、朱学彬、丰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辩称:被告杨林会和日中天物流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等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杨林会辩称:事故属实,负次要责任;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核定损失,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朱学彬可以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比例不应是40%的;应查明车辆合法证件。被告朱学彬、被告丰麟物流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杨林会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22km+800km处时,与朱学彬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停于慢速车道内。08时24分,案外人杜晓敏驾驶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事故发生处时,追尾撞上停在慢速车道内的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前滑移又刮撞到沪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海当场死亡、杜晓敏受伤、三车和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天能见度小于100米气象条件时,车速超过每小时4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会、朱学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林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学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晓敏被送至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154.25元。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右(r)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又转回当地山西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又支付住院医疗费2760.10元。出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术后(右);2.腓骨骨折术后(右);3.右小腿皮肤缺血坏死。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对症,观察病情,伤口定期换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另查明: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5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杜晓敏右胫、腓骨下段分别粉碎性骨折分别用钢板内固定术后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二)杜晓敏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分别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杜晓敏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晓敏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晓敏现遗有右下肢活动受限,并影响其负重功能,其右下肢的伤残属10级;杜晓敏需拍片复查、活血化瘀、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还查明: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系张海夫妻所有,挂靠在芮城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杜晓敏系张海雇请的司机。原告杜晓敏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芮城县学张乡杜家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杜晓敏长年在外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在其村居住,其土地由其父母代为耕种。芮城县城镇居民管理委员会祥和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杜晓敏一家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其社区商业小区租杨桂兰的房屋生活居住。原告提供有杨桂兰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原告杜晓敏婚后育有一女杜瑞欢,出生于2007年9月4日。同时查明: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实际系被告杨林会所有,挂靠在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杨林会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被告朱学彬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丰麟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西亚,挂靠在被告丰麟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朱学彬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其系刘西亚雇请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鄂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事故还造成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海死亡。死者张海的近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确认另案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因张海死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95155.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38861.7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杜晓敏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租人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鄂f×××××(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沪d×××××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林会、朱学彬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杜晓敏驾驶的后来车辆撞上杨林会的车辆,杨林会的车辆又撞上朱学彬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且各方对此均有过错,杨林会、朱学彬因各自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杜晓敏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林会、朱学彬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林会与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与被告杨林会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沪d×××××重型厢式货车虽未与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直接碰撞,但该车驾驶人在先期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提示来车而未设置,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与原告杜晓敏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朱学彬不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学彬系沪d×××××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刘西亚雇请的司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刘西亚承担赔偿责任。而刘西亚与被告丰麟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法应对造成杜晓敏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只主张被告丰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林会、日中天物流公司与被告丰麟物流公司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杨林会与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丰麟物流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林会、朱学彬持有合法驾驶证,均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被保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鄂f×××××(鄂f×××××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林会和被告日中天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被告丰麟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晋m×××××车乘车人张海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死者张海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依法应与另案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按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对原告杜晓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0914.35元,有正规医疗费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行胫腓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其继续康复对症伤口定期换药、定期复查等,且鉴定意见亦明确杜晓敏后期需拍片复查、活血化瘀、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因杜晓敏系张海生前雇请的司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16681元/年×11年÷2人×10%),因原告定残时,其女杜瑞欢已年满7周岁,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053.04元(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40),事发前原告受张海雇请从事运输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休息的证据,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支持误工费2721.86元(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年÷365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74.19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住院2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过高,本院依规支持400元(20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对原告杜晓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0914.3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误工费2721.86元、护理费15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288.95元。其中,原告杜晓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7314.35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案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因张海死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17元,合计57531.35元,超出了两份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分别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晓敏9962.28元(57314.35元÷57531.35元×10000元);杜晓敏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65974.6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案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因张海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95155.84元,合计861130.44元,亦超出了两份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分别在有责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晓敏(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427.53元(65974.60元÷861130.44元×110000元)。故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杜晓敏各项损失共18389.81元。交强险赔付后,杜晓敏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37389.79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还损失49119.54元,共计86509.33元,依法应由被告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0%,即17301.87元,由被告丰麟物流公司赔偿20%,即17301.87元。因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另案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共计138724.55元,被告丰麟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任瑞妮、张佳毅、张嘉浩、XX国共计138724.55元。即被告杨林会与日中天物流公司应依法连带赔偿两案原告共计156026.42元,被告丰麟物流公司依法应赔偿两案原告共计156026.42元,均未超出各自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且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晓敏17301.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晓敏17301.87元。故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依法分别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晓敏共计35691.68元,合计71383.36元。因原告只主张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9368.05元,故依法应分别从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内扣减1007.66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和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分别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晓敏16294.21元。因原告杜晓敏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杨林会、日中天物流公司、丰麟物流公司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晓敏各项损失共计18389.8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晓敏各项损失共计16294.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晓敏各项损失共计18389.8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晓敏各项损失共计16294.21元;三、驳回原告杜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杨林会、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7元,被告上海丰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搜索“”